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聲,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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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蘇必盛
相 對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第一五七字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異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號26563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前述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參酌停止前述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恐有之損失殆為較慢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570,300元,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其停止執行期間,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之規定。

計為4年4月。

且聲請人所提之訴若遭敗訴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據上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640,232元(7,570,300×5%×﹝4+4/12﹞=1,640,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1,640,232元為適當。

爰准聲請人供擔保1,640,232元後,停止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據首段法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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