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130,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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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張庭瑞
被 告 張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
緣被告於民國91年間委任原告辦理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劉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00地號(分割前)土地訴請分割移轉,並約定索還上開土地後即會將土地移轉予原告,並請原告代墊辦理上開土地訴請分割移轉之律師費新台幣(下同)40,000元、裁判費38,500元、複丈費、代書費及稅捐等一切費用,合計共1,246,804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上開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後移轉至被告名下,然被告卻不履行前揭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請被告依約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否則,即應返還原告上開代為支付系爭款項,然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款項。
原告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派員查訪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張麵有關被告住居所何在,經函覆稱「村長江易生稱張西富離開本轄已有20年以上,未曾回來。
並電詢至大員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詢問張麵,張麵稱也不知道其配偶張西富去向,亦無電話可聯繫」,有該分局員警曾振邦於104年4月10日所製作查訪情形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不知去向甚明。
是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不生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視同自認之效力。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合意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提出洪宗仁律師於94年8月11日所出具證明書為憑,然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代繳被告與張劉招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1年度訴字第84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78,500元之事實,並未據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確有委任契約之存在,是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空言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自難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復主張兩造間若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上開墊款等語。
然查,⑴關於上開律師費元及裁判費合計78,500元部分,因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存有委任關係,有如前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除支付上開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78,500元之款項利益,原告亦因支付上開上開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78,500元款項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之此部分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78,500元之款項,洵屬有據。
⑵又關於原告另主張其有代為支付複丈費、代書費及稅捐等其他費用合計1,168,304元部分云云,原告雖提出彰化六信代收票據列印單、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所載明細表等影本欲為佐證,然此等證據僅能認定原告確有按月扣款17,800元,合計共扣款106,800元之事實,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支付複丈費、代書費及稅捐等其他費用合計1,168,304元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除支付該1,168,304元款項之利益,暨兩造間就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就該1,168,304元款項部分,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於法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墊付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合計78,500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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