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157,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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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蕭文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原 告 蕭存仁
被 告 劉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就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五三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田資字第五四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蕭文進主張其與蕭存仁、被告劉文乾均為訴外人蕭麗紅之共同繼承人,因被告侵害兩造共同繼承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7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00巷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遺產,被告應負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而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蕭存仁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依原告蕭文進之聲請,於104年4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蕭存仁於文到10日具狀陳報是否同意同為原告(本院卷第58頁),該通知於104年5月5日送達原告蕭存仁(本院卷第60頁),其於收受後均未表示意見,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原告蕭文進等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原告蕭存仁復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業於104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蕭存仁應於收到送達後10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而原告蕭存仁於受收該裁定後逾期未追加為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本院卷第65頁及其反面、第6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蕭存仁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蕭文進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蕭麗紅之兄,蕭麗紅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故蕭麗紅於103年10月7日死亡時,兩造皆為其繼承人。

查蕭麗紅於71年5月10日即被鑑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根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詎被告竟於97年2月4日偽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所為顯已侵害蕭麗紅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蕭麗紅受有損害,則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蕭麗紅對於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上開請求權於蕭麗紅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爰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1)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蕭麗紅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9頁)、繼承系統表、蕭麗紅及其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至19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至33頁)、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2月4日以田資字第547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聲請書、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1至55頁)等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蕭麗紅於71年5月10日既已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蕭麗紅已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即非無據。

而被告劉文乾竟以蕭麗紅之代理人名義(見本院卷第4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2月4日代理蕭麗紅本人,為與自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首開說明,其無權代理蕭麗紅所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行為,於本人承認前之效力未定。

又,此項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之本人承認權,於蕭麗紅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蕭文進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而拒絕承認,則被告於97年2月4日無權代理蕭麗紅,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即溯及自始不生效力;

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於蕭麗紅死亡後,應歸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經蕭麗紅授予代理權,無權代理蕭麗紅所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行為,在本人承認前之效力未定;

惟於蕭麗紅死亡後,因原告蕭文進拒絕承認,已溯及物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

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因有無效原因,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於蕭麗紅死亡後,應由蕭麗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受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蕭麗紅之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

依首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建物於97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者,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惟其聲明則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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