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169,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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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周洋一
周泰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寺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蕭養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王鍾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寺廟福德祠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寺廟福德祠負擔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157-6地號土地(下稱1157-6地號土地)為被告寺廟福德祠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管理者。

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及東側皆為房屋,南面亦未面臨道路,致無法與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為袋地,有通行毗鄰1157-6地號及144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在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早期亦均係經由1157-6及144地號土地通往社頭鄉社斗路1段,詎料,被告寺廟福德祠最近竟允許他人設攤予以阻擋,妨礙原告之通行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

㈡主張依附圖編號B1、B2部分為通行範圍。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係必須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原告及來訪親友均有通行1157-6及144地號土地至原告家中之需要。

倘依被告所稱之通行方法,僅容許原告通行此房屋之大門1.23公尺寬之土地,被告尚可將其餘之土地出租予其他人或為其他行為,例如被告寺廟福德祠現即將其土地出租予鹽酥雞攤位或為其他攤販設置攤位,營業後不僅於顧客往來、等待購物之情況下,必然有人多阻塞情形,原告極有可能連通行大門都有問題,且攤商營業時,極易將其營業用品置該1.23公尺面寬處,阻礙原告通行,或產生噪音、氣味等令人難以忍受之環境汙染,造成兩造或與其他承租人間糾紛不斷,有失法律之定紛止爭功能。

被告所提通行方法,顯無法使原告所有袋地為日常通行之通常使用。

㈢系爭土地為建地,雖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但日後仍欲重新興建或整建,則為使原告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合理面積之房屋,系爭土地須有一定面寬之對外通行道路方可為之,倘依被告主張之方案,原告根本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合理面積之房屋,此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不合,而無法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且屆時勢必又須就通行問題再為爭訟,實不符訴訟經濟。

㈣另原告如應支付通行償金,則以原告主張方案之面積計算,應較有利被告。

且被告剩餘面積亦小,無法為有效利用,應不符被告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此外,被告寺廟福德祠既可從原告處獲得償金,即可彌補其無法將其之土地出租予他人所能收取之租金,對被告寺廟福德祠實無損失。

又自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來,均係使用1157-6及144地號土地通行,由來已久,被告對此均未就此表示異議,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權益之侵害甚小,並無過度偏利自己之情事,應可允許。

㈤退步而言,如認兩造之方案均不可採,法院可另行決定折衷方案(例如面寬3公尺,此一方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民國104年3月6日開庭時有提及),以調和兩造權益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寺廟福德祠所有115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寺廟福德祀答辯:1.原告所有系爭1141地號土地係作為房屋基地使用(門牌為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該房屋前方約4公尺即接臨社斗路,而該屋對外通行之大門寬度僅約1.23公尺,衡情原告出入該房屋,只需通行1157-6地號土地在其大門前寬度相當之土地已足,客觀上此寬度已足供人員及大型家具進出,足供原告通常之使用。

附圖編號乙1、乙2部分之土地已足供原告通常之使用。

原告主張通行超過此範圍部分,逾越實際必要,自不能允許。

2.原告雖臆測1157-6地號土地其餘未供其通行之土地,可能移作他用,而產生異味、噪音等而妨害其通行云云。

惟1157-6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原告本無權干涉其用途,至於使用土地若有產生異味、噪音等情形,係屬是否違反環保法令之問題,與本件通行權之認定無涉。

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其將來建築需要為由,主張通行其主張之範圍,即屬無據。

況原告所有系爭1141地號土地已建築完成,目前並無建築必要,則原告要求擴大通行範圍之主張,顯與實情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偏其自己之利益,以附圖所示1.23公尺之通行範圍為妥適。

又原告之土地如屬袋地,仍須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支付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1157-6地號土地為被告寺廟福德祠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144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為袋地,北側、西側及東側皆為房屋,南面亦未面臨道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須經由1157-6、14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乙情,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通行之範圍。

經查:1.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二層樓未保存登記房屋,其屋前毗鄰之1157-6、144地號土地之空地,原告經由該二筆土地得通行至公路(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頁)。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為其所有房屋一樓外牆內面寬(即附圖編號B1、B2部分);

被告則主張按一樓門寬通行(即附圖編號乙1、乙2部分)。

惟依原告所主張之範圍通行,被告寺廟福德祠所有1157-6地號土地僅餘附圖編號A1部分0.35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1.16平方公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44地號土地,編號A2部分僅餘1.11平方公尺,均有顯難以使用情形,對被告自有重大損害。

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且距離公路甚近,依被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之寬度為1.23公尺,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

2.原告雖主張其及來訪親友均有通行1157-6及144地號土地至原告家中之需要,依附圖編號乙1、乙2之範圍通行,周圍會遭使用,易生噪音及污染問題云云。

惟1157-6及144地號土地面臨道路,系爭土地亦臨道路甚近,本難避免噪音及污染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其個人用途及周圍環境,主張通行附圖編號B1、B2部分始符合通常使用云云,尚無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日後欲重新興建或整建,系爭土地須有一定面寬之對外通行道路方可為之云云。

惟系爭土地已興建房屋,則原告以其在系爭土地有建築需要為由,主張通行附圖編號B1、B2範圍,已難認有據,且依前揭說明,亦與本件通行範圍無涉,自不得以原告主張其日後可能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重建,即認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始符通常使用。

4.本院斟酌後認為依附圖編號乙1、乙2之範圍通行,原告並無不得為通常使用情形,被告亦得使用所餘土地,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寺廟福德祠所有115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2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原告之通行權範圍為編號乙1、乙2部分,原告就超過該範圍部分,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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