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18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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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土
  7.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地號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被告並無原告前開所稱無權占有情事,系爭土地乃被告先父
  11. (二)本件證人陳金火係以個人身分於103年度訴字第652號作證,
  12. (三)依103年4月21日「公業陳隆順規約書」第24條規定為「為
  13. (四)系爭土地係於103年9月22日自77-3地號分割出來,公業
  14. (五)依分管之事實,優先購買權第一順位為分管派下員陳寅造、
  15.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16.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17. (一)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
  18.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父楊峰井於49年12月間向派下員陳永連遺孀
  19. (三)次查,縱認被告主張陳永連有分管系爭土地,且被告之父楊
  20. (四)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
  21. (五)末查,被告主張依公業陳隆順規約第24條第二款規定:「為
  22.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3.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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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詹齡珠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楊再木
訴訟代理人 楊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地號土地上編號A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平房、編號B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平屋、編號C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之一層木造平房、編號D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編號E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及貨櫃屋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拆除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嗣原告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3月13日北土測字第3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地號、面積2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公業陳隆順」所有,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6日自同段77-3地號辦理分割而來,而在分割前之土地區域範圍,原為「公業陳隆順」已故派下陳永連、陳春夏及其子孫未經公業分管協議即占有使用,嗣又有被告楊再木接續占有使用並加建地上物供家居生活使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鈞院104年4月28日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實地履勘,並由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使用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圖),依該圖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如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該地上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否認被告所稱其先父楊峰井於49年間向已故訴外人陳永連之遺孀楊許忽女士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1.按「按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方所得私自處分;

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系爭77-24地號土地在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其前手所有權人為「公業陳隆順」,而「公業陳隆順」於49年間尚未辦理派下員全員清理,亦無制定規約或選任新管理人(按現管理人陳金火係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公業清理後於101年間選出擔任),則被告之父親楊峰井依法應無從自「公業陳隆順」買受取得系爭土地。

2.次查已故之派下員陳永連之配偶楊許忽,依法並非屬公業之派下員,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

」公業之派下員尚且無權處分公業之祀產,則無派下員身分之派下員遺孀楊許忽女士,更無從有效出售處分系爭土地;

從而,被告所稱其父楊峰井於49年間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⑵否認被告所稱「公業陳隆順」就公業用地有分管協議等事實:1.被告雖於其答辯狀中引用公業陳隆順管理人陳金火於103年5月14日寄發訴外人派下員陳通銘的一份存證信函內文載「…咱公業土地早期皆由各大房分管,…」乙節,即據以主張「公業陳隆順」先前就公業土地有分管事實云云。

惟據公業陳隆順管理人陳金火表示,公業陳隆順就公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分管事實,其本人也未曾對外表示有分管乙節,至於103年5月14日發函回覆派下員陳通銘之函文,係其委請代書林郁明先生代為簡要撰文回覆,但事前並無向林代書說明公業土地有無分管等事,該相關「…咱公業土地早期皆由各大房分管」之函文內容,係代筆之林代書個人誤認而書寫,應予澄清…等語。

2.又查公業陳隆順就公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協議或分管事實乙節,鈞院另案即103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公業陳隆順與被告李諒賢等拆屋還地乙案審理中,亦曾傳訊證人即公業陳隆順管理人陳金火到庭供述查證,證人陳金火亦明確供述證稱公業陳隆順就公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分管事實,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可供查證。

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人公業陳隆順就公業土地或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分管事實存在,被告及其父親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應無自派下員陳永連之遺孀即非派下員楊許忽女士取得合法占用權源之可能,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依其先父楊峰井於49年12月間向已故之訴外人即其妹楊許忽以三斗白米為價金買受土地分管之權利云云,原告俱否認之,理由如前所述;

縱退一步言,該項權利買賣行為,亦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公業陳隆順」及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應依法返還無權占有土地:1.原告否認公業陳隆順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之協議或事實;

亦否認被告之父親楊峰井與訴外人楊許忽有任何權利買賣事實;

縱退一步言之,倘認被告之父親楊峰井曾向楊許忽買賣系爭土地權利乙節屬實,亦將因出賣人楊許忽並非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或又再退一步言,縱如又認楊許忽或其家人為派下員,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則被告所指之土地買賣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公業陳隆順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公業陳隆順並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

2.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某買賣系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就系爭土地業已自公業陳隆順買受而移轉取得所有權,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所指其父楊峰井與楊許忽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惟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要旨,該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而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依法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

3.被告於104年7月1日提出答辯續狀,並於該書狀中檢附證一至證六之證物文件,據被告稱該等文件係其他派下員或占用戶所提供,其提出文件之目的係藉以證明公業陳隆順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的事實云云;

且被告上開有關公業土地有無分管及其有無繳納地價稅之爭點答辯,大都參考引用公業土地另一占用戶即訴外人張福仁於鈞院另案103度重訴字第114號乙案及其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乙案中之答辯要點,而該二項爭點之主張,均不為該案一審及二審判決所採認,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可知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處分權分屬不同權利,退一步言之,縱有分管之協議或事實,分管人仍不得為處分行為,其處分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全體不生效力,而買受土地之占用人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4.原告就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楊峰井向訴外人楊許忽購買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及曾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節,均鄭重否認其形式與實質存在之真正性;

退一步言之,縱認其主張屬實,其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亦即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對於原告前手即公業陳隆順即已構成無權占有,而於系爭土地轉讓予原告後,其占有土地之情形,仍然未改變其無權占有之法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5.原告否認被告有繳納系爭占有土地之地價稅,況本件有無繳納地價稅與被告之占有權源並無關聯,依前開最高法院86台上976號判決及72台上938號判決,不管有無分管契約,有無繳納地價稅或是被告有無參與訴外人買賣契約,均不能對抗現已取得所有權之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前開所稱無權占有情事,系爭土地乃被告先父楊峰井於49年12月間在訴外人陳寅造及陳生財之見證下以口頭向已故之訴外人即其妹陳楊許忽(其配偶即為訴外人陳永連)以三斗白米為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分管佔用收益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上有分管之約定,既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則祭祀公業陳隆順自無請求被告搬遷之權利可言。

原告於起訴狀中,聲明被告「未經公業分管協議」,惟觀與「公業陳隆順」有關聯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起訴內容從未主張過分管,然「公業陳隆順」管理人陳金火卻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已經承認分管事實 (參照被證三),何以如今原告又主張「未經公業分管協議」,其中偽造文書、斂財盜賣違法之嫌可見。

原告雖亦主張被告佔有使用情形,均未曾獲得「公業陳隆順」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云云,然「公業陳隆順」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何以上述聲明之由,顯可見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

此有「公業陳隆順」管理人陳金火蓋用印鑑印文之103年5月14日於北斗郵局存證號碼000064對派下員為「咱公業土地早期皆由各大房分管,後因部分宗親搬遷他處發展,將分管占用之範圍出售予外人……」等語可佐證有為「分管」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又陳金火之祖父陳佨在處分其占有祭產土地,早已明示「陳佨分管部分」已足認陳金火偽證。

按意思與表示瑕疵應依民法第86條至第93條規定而由「公業陳隆順」分為(1)意思與表示不一致(2)意思自由受干涉,提出主張,如經過撤銷錯誤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或撤銷被詐欺脅迫之一年除斥期間,則均已不得為撤銷之主張,而不得為無「分管」主張,且「公業陳隆順」究竟分管與否之意思表示已非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事實。

(二)本件證人陳金火係以個人身分於103年度訴字第652號作證,先作「不清楚」嗣再稱「沒有分管」之偽證,其非「公業陳隆順」撤銷「分管」意思表示,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等事件卻加以採信,顯然係違法之證據法則,且判決違背法令。

至於被告可以佐證確有「分管」約定之其餘證據如下:1.陳金火祖父陳佨於45年2月8日處分分管土地與非派下員交換土地,與林再興成立契約書於標的物圖示上就交換部分記載「陳佨分管部分」,未交換部份現為陳金火分管占用,且該圖左下方之派下員陳鵠 (陳佨同宗兄弟)分管使用之土地,現亦為派下員陳鵠之子孫即陳木山 (陳鵠的兒子)、陳廷賜(陳鵠之長子陳木春的兒子)所分管使用。

且契約書係由陳佨女兒、陳金火之姑姑即陳玉蘭提交被告等情觀之,足見本件確有分管之事實存在,此有被證一可為證。

2.查「公業陳隆順」自日據大正年間成立至49年均推由陳本為管理人,因土地經分管,如分管土地有所處分出租,均需由管理人陳本見證以示同意,亦示分管權利屬實,此由大房派下員陳群英、陳傳宗、陳愛哮、陳福來處理分管土地,管理人陳本為見證人之契約書即明;

派下員陳伯鄉、陳伯貴、陳傳宗、陳愛哮、陳福來處理分管土地,管理人陳本為見證人之契約書;

大房派下陳群英、陳傳宗、陳義男處理分管土地,管理人陳本為見證人之契約書即派下員陳陣 (日據昭和18年3月30日亡)之配偶陳楊勸出售分管「土地賣渡證書」,其上記載買賣土地「而後土地台帳業主變更為陳本外二十五人」亦應負責之契約上為「見證人 (公業陳隆順管理人)陳本」等語觀之,亦證分管之事實存在,此有被證二可為證。

3.陳金火係第四大房派下員,因分管如公函所稱係自始依四大房劃分管理使用,不及派下員,故房內派下員常就房內分管土地各別使用範圍易發生糾紛,本件「公同共有土地使用分配位置情形協議書」係陳金火與二叔陳玉真因其第四大房內二人使用範圍「使用分配位置」發生爭執之協議書,此有被證三可為證,亦足證明確有分管事實存在。

4.系爭土地本為大筆農地,於56年11月20日編為「都市土地」而分割數筆,嗣於66年重測再逕為分割(參照被證四),系爭土地由分管使用圖(參照被證五),亦知各大房派下均聚居而住,使用面積大致相同,而使用收據上承讓分管土地權利之外人李丁繳交「民國六十三年上期地價稅陳隆順管理人陳本底冊號碼2986號之持分負擔額」(參照被證六),亦知土地四大房分管後,各房派下員又再分配使用,始有「管理人陳本底冊號碼2986號之持分負擔額」記載,地價稅之收據亦係因分管故各別繳納,陳本49年死亡後,由其妻、子即派下員即證人陳茂雄等三人收繳至71年等情觀之及如土地經出租或處分即向現占有人收取地價稅及其他費用,本件確有分管事實存在而無疑,被告占有權利系繼承派下員分管權利。

分管權利不僅用有包括使用收益出租並交換分管土地權利。

(三)依103年4月21日「公業陳隆順規約書」第24條規定為「為解決公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並促進使用者與產權合一、完整,原則以現占用戶占用範圍、分割出售予現占用人,出售之價格計算如下:(一)目前實際地上占用者為本公業派下員或其子嗣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之六成出售。

(二)目前實際地上占戶為非本公業派下員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再加四成出售。」

(參照證七),依上規定派下員占有系爭土地及現占有系爭土地之非派下員或其子嗣均有優先承買權且受優惠價格之優待。

且對於第三人占有系爭土地(祭產)亦得買受,即第三人得占用至系爭土地出售。

依此規定系爭土地之出售以使用者與產權合一為原則,被告之前手派下員陳寅造、陳生財有優先承買之第一順位,其次亦應為現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公業陳隆順,不依規約書規定,將系爭土地逕出賣予非派下員非使用者之原告(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陳金鐘配偶),顯然違法背信、無效,系爭土地縱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對派下員陳寅造、陳生財及被告均不生效力,被告占有權利不受影響。

被告父親楊峰井因與陳楊許忽為兄妹之關係而得向派下員陳永連、陳生財買受分管占有使用收益,嗣後「公業陳隆順」即向被告收取包括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租賃費及雜費,管理人陳本死亡仍由陳本妻、子即派下員陳茂雄等三人收繳至七十一年止(有簿冊由其妻、子保管),其後因陳本之子陳新春侵占花費,致稅捐機關欠稅催繳通知,派下員始知所收款項被陳本兒子陳新春侵占花費,嗣後並假處分公業土地,派下員及占有使用人始不再繳納,顯見被告與「公業陳隆順」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至今仍存在而有占有權,況原告與現公業管理人陳金火串通原告以非派下員又非現使用人取得系爭土地,背信欺祖,犯有刑法背信罪,依誠信原則亦不得行使其物上請求權。

(四)系爭土地係於103年9月22日自77-3地號分割出來,公業陳隆順從未依規約第24條第二款規定:「為解決公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並促進使用者與產權合一、完整,原則以現占用戶占用範圍、分割出售予現占用人,出售之價格計算如下:…… (二)目前實際地上占戶為非本公業派下員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再加四成出售。」

通知被告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等,逕自於103年10月27日登記給非派下非現占用戶之原告。

況於103年10月8日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公業土地若無分管之事實:則有以下之疑問:(1)原告如何規避規約書第24條得優先購買權?(2)公業如何違背公業規約第24條規定,逕自出售給原告,再由原告以善意的第三人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3)分管派下員陳秋火如何簽擬一式三份的搬遷同意書要求被告搬遷,並將水、電移轉至原告配偶管理委員陳金鐘名下(「搬遷同意書」陳秋火簽名)?又於103年12月22日陳秋火以存證信函(北斗郵局000192)敘明「陳秋火代表家族…」要求被告搬遷,否則將提起訴訟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無分管皆非屬實。

(五)依分管之事實,優先購買權第一順位為分管派下員陳寅造、陳生財 (83年亡故)繼承子嗣陳秋火、陳恩純、陳順發,如其分管派下員放棄優先購買權,則依公業規約第二順位應為被告,豈在被告尚未得知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等之情況下,公業與管理委員陳金鐘逕自勾結盜賣土地為虛偽意思表示,後登記為陳金鐘之配偶即原告所有,損害被告優先承購,犯有刑事罪責任,民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故原告並非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對被告有何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搭建一樓木造平房;

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搭建一樓木造平房;

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搭建一樓木造平房;

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搭建一樓磚造平房;

編號E、面積92平方公尺搭建二樓鐵皮及貨櫃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9頁)、現場照片2紙(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複丈成果圖(同附圖)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得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一)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

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

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父楊峰井於49年12月間向派下員陳永連遺孀楊許忽購買其分管之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公業管理人陳本及其配偶、其子陳茂雄截至71年以前均逐年向被告等土地占有人收取地價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契約書(本院卷第51頁)、系爭土地使用人、使用範圍標示圖(本院卷第52頁、67頁)、賣渡證書(53至64頁)、公同共有土地使用分配位置情形協議書(本院卷第65頁)、地價稅繳款收據(本院卷第68頁)等在卷可證,惟被告所提前開分管契約均非被告之父楊峰井之前手陳永連與系爭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所提賣渡契約書亦非陳永連或楊許忽與楊峰井之買賣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楊許忽與被告父親楊峰井是兄妹關係,所以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任何書面,當時在場見證的人陳振芳已經死亡,陳寅造已經痴呆,該部分的事實,也沒有證人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楊峰井之前手陳永連有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父楊峰井有以三斗白米向陳永連遺孀購買分管土地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證據足資證明而難以採信。

(三)次查,縱認被告主張陳永連有分管系爭土地,且被告之父楊峰井有於49年間向陳永連遺孀購買其分管部分之土地乙節為真實,然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既屬訴外人公業陳隆順之財產,揆之上揭說明,派下員將分管部分之土地出賣與他人,自應得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被告抗辯其父楊峰井與楊許忽間之買賣契約係於49年間訂立,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已難認該買賣契約對訴外人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全體有拘束力。

是縱認祭祀公業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四大房各自管理、使用屬實,惟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處分權分屬不同權利,派下員陳永連縱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得為管理使用祀產之一切行為,但就其分管系爭土地部分,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仍不得為處分行為。

是陳永連之遺孀與被告之父楊峰井所為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之處分行為,對於公業陳隆順派下全體不生效力,被告仍為無權占有。

該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亦僅於契約當事人楊峰井與楊許忽間屬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公業陳隆順,自亦不及於向公業陳隆順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四)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占有人雖經主管稽徵機關指定為地價稅之代繳人,惟土地所有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之原因多端(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無權占有等均屬可能)。

被告雖主張其與其父楊峰井自民國49年迄71年間,均逐年向公業陳隆順繳納地價稅等語,並經證人陳茂雄到庭證稱:被告住在系爭土地約5、60年,我知道的是我同房的堂哥要搬去北部,擔心他住的地方被別的派下員占據,於是請被告來幫他管理房子,並有交代我父親向楊再木收取地價稅,當時我父親是鄰長,每次收取地價稅的時候,都是由我父親及陳木春、陳福來、陳新春四個人一起去收取,從民國40幾年就開始收取,一直收到70、71年間,是因為陳新春將收取的稅金拿去充當自己生活費,後來收到稅捐處的補稅通知,大家才決定不再收取地價稅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則縱令被告自49年起迄71年間,確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及其父曾代繳地價稅之事實,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之權利。

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所舉證人陳茂雄之證言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被告主張依公業陳隆順規約第24條第二款規定:「為解決公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並促進使用者與產權合一、完整,原則以現占用戶占用範圍、分割出售予現占用人,出售之價格計算如下:……(二)目前實際地上占戶為非本公業派下員者,以出售當年公告現值,再加四成出售。」

,被告為第二順位優先購買權人,公業陳隆順從未依上開規約規定通知被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即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派下員陳金鐘之配偶即原告,其等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並據其提出公業陳隆順規約書一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

然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固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惟祭祀公業規約僅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內部權利義務之規範,被告所提公業陳隆順規約書第24條第2款固有如上內容之規定,然該規定僅為公業陳隆順財產管理、處分方式之原則性規定,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惟並非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無從依上開規約主張任何權利,上開規約雖有如上之規定,亦不因此而使非派下員之現占有人因此而取得任何得對公業陳隆順主張之權利,被告依公業陳隆順規約第24條第2款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核屬無據,難以採憑。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且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一樓木造平房;

編號B、面積21平方公尺之一樓木造平房;

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之一樓木造平房;

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平房;

編號E、面積92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及貨櫃屋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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