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203,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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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王智民
被 上 訴人 梁友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嗣於104年7月27日、同年8月11日補提上訴狀,然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本件上訴人為一審原告,其上訴聲明第二項顯然記載錯誤,且其聲明仍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38,375元,如上訴人係就不足1,000,000元之差額561,625元部分提起上訴,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9,2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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