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34,2015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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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陳育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鄭錫鴻明知或可得而知
  9.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10.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11. (四)又被告陳育達肇事當時乘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12. (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
  13. (六)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民法第
  14. (七)茲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木傳、陳瑞美、陳慧鎂、陳木
  15. (八)被害人陳平子於車禍當時雖沒戴安全帽,惟無肇事因素,否
  16. (九)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木傳1,023,600元、陳
  17. 二、被告方面:
  18. (一)被告陳育達辯稱:
  19. (二)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辯稱:
  20. (三)被告鄭雅萍、陳鈞傑則以:
  21. (四)被告葉容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22.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育達無駕駛執照,被告鄭錫鴻明知或
  23.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24.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5. 六、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陳木
  26. (一)原告陳木傳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究為若干?
  27.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是否過高?
  28. (三)綜上小結,原告陳木傳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337,600元、
  29. (四)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是否屬民法第217
  30.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31.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2. 九、綜上所述,原告陳木傳、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
  33.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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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木傳
陳瑞美
陳慧鎂
陳木火
陳美霞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陳育達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萍
陳鈞傑
被 告 鄭錫鴻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勝恩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朱坤棋律師
追加被告兼
鄭錫鴻法定
代理人 葉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育達、鄭錫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木傳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育達、鄭錫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各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木傳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各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追加被告葉容慈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木傳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追加被告葉容慈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各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六項所命給付,於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鄭錫鴻、鄭勝恩、加追被告葉容慈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陳木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各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陳木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木傳新台幣(下同)1,023,600元、陳瑞美600,000元、陳慧鎂600,000元、陳木火600,000元、陳美霞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本件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五人應連帶負責,故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木傳1,023,600元、陳瑞美600,000元、陳慧鎂600,000元、陳木火600,000元、陳美霞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嗣又於104年6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鄭錫鴻之法定代理人葉容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其反面),並於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104年6月3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71頁),上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育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鄭錫鴻明知或可得而知,仍將其父即被告鄭勝恩所有車牌號碼為F995-99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被告陳育達使用,並由被告陳育達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鄭錫鴻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陳育達明知該路段為交通要道,人車通行往來頻繁,如在道路上競速行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竟與其同夥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車速,在上述交通要道上奔馳競速,並以一前一後,或相互併排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疾駛,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至○○路0段00號前(限速50公里),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陳平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遵守限速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以約70、8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車,致被告陳育達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撞擊陳平子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致被害人陳平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緊急送醫治療,於當日晚間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路口係一般道路,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故被告陳育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育達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以約70、8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應依上揭民法規定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育達對被害人陳平子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鈞傑、鄭雅萍為被告陳育達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陳育達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可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3年2月3日為18歲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認識能力,故被告陳鈞傑、鄭雅萍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被告陳育達肇事當時乘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鄭勝恩所有,係由被告鄭錫鴻借予被告陳育達使用,有被告鄭錫鴻於103年2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被告鄭錫鴻既明知被告陳育達與自己為同學且並未取得駕照,竟於103年2月3日下午將本案肇事機車交由被告陳育達騎乘,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使陳平子發生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鄭錫鴻亦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鄭錫鴻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可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3年2月3日為18歲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對自己不法侵害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認識能力,而被告鄭勝恩、追加被告葉容慈為其法定代理人,故被告鄭勝恩、葉容慈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追加被告葉容慈對於被害人陳平子之死亡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葉容慈對被害人陳平子之死亡結果,應與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鄭錫鴻出借肇事機車及被告鄭勝恩、葉容慈對鄭錫鴻監督疏懈,致對被害人陳平子死亡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葉容慈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均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葉容慈對於陳平子之死亡應與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民法第192、194條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項目,分述如下:⑴殯葬費用支出423,600元:原告陳木傳因陳平子死亡而支付殯葬費用423,600元,原告陳木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⑵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等人均為被害人陳平子之子女,與被害人陳子平感情深厚,因本案車禍事故天人永隔,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七)茲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陳木傳、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及陳美霞各領有強制險400,000元,故原告陳木傳請求賠償1,023,600元(計算式:423,600+1,000,000-400,000=1,023,600),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及陳美霞各請求賠償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400,000=600,000)

(八)被害人陳平子於車禍當時雖沒戴安全帽,惟無肇事因素,否認有過失,且車禍鑑定報告應已考量被害人是否佩戴安全帽之因素。

(九)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木傳1,023,600元、陳瑞美600,000元、陳慧鎂600,000元、陳木火600,000元、陳美霞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育達辯稱:⑴對於本件車禍係因伊之過失所造成,並無意見。

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應予酌減,目前正在服刑,等服刑完畢才能出去工作償還。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辯稱:⑴對於殯葬費部分:原告陳木傳主張因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用計423,600元,惟其中第24項功德法會32,000元、第44項大鼓陣3,000元、第45項藝閣車3,000元、第46項牽亡陣9,000元、第47項車鼓陣16,000元、第48項國樂9,000元、第50項電子琴(孝女)5,000元、西樂(13人)15,000元、第54項總舖辦桌50,000元等項目,合計142,000元,均難認係喪葬所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考量被害人陳平子於22年12月16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81歲,而原告等均為被害人之子女;

及被告鄭鴻錫尚未成年,目前就讀達德商工3年級。

被告鄭勝恩為鄭鴻錫之父,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所得不固定,為中低收戶,家境清寒等情,堪認原告5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500萬元,誠然過高。

⑶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參照,而正確配戴安全帽足以保護頭部安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本件承辦警員楊義隆103年6月1日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陳平子於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而被害人陳平子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足認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與本件事故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系爭車禍事故損害擴大之原因,則本件請准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雅萍、陳鈞傑則以:1.被害人陳平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⑴依原告所提現場光碟畫面所示,被害人陳平子於事發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被害人陳平子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均屬頭部因缺乏安全帽之緩衝,而正面衝擊所導致之傷害,故被害人陳平子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情形之擴大,亦應負過失之責。

⑵又被害人陳平子年歲已高,據被告陳鈞傑、鄭雅萍所悉,被害人陳平子業有視力退化之情形,尤有單眼已看不清楚之狀況,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路面狀況之反應速度應較一般人更為遲緩,就此部分,被害人陳平子似應與有過失。

2.就原告陳木傳請求殯葬費用部分:⑴對於原告陳木傳主張之功德法會、大鼓陣、藝閣車、牽亡陣、車鼓陣、國樂、電子琴、西樂、總鋪辦桌等項目,均非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尚不得以被害人陳平子生前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因而將所增加喪禮規模及鋪張儀式之費用,轉嫁被告等人承受。

⑵縱認功德法會、牽亡陣等項目乃死者家屬為往生者舉行墓葬、祈福時所常見習俗,超出必要費用以外之金額,仍應予以扣除。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陳鈞傑、鄭雅萍育有三名子女,其中長子即被告陳育達甫滿20歲,目前因本件刑事案件服刑中,其他二名子女各為15、16歲,均在就學,而被告陳鈞傑無業,是家庭開銷僅靠被告鄭雅萍一人在餐廳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勉力維持,且尚須支付貸款,家庭經濟狀況實屬不佳,是原告所主張精神賠償金額對被告陳鈞傑、鄭雅萍、陳育達而言,負擔太過沉重,爰請求鈉院酌減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葉容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育達無駕駛執照,被告鄭錫鴻明知或可得而知,仍將其父即被告鄭勝恩所有車牌號碼為F995-99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出借予被告陳育達使用,並由被告陳育達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鄭錫鴻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號前,竟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陳平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甫從其彰化縣二水鄉○○路0段00號住家駛出右轉,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陳育達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陳平子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以約70、8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乘機車,致被告陳育達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陳平子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使陳平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同日晚間8時15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被告陳育達因前開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而被告鄭錫鴻與被告陳育達為同校學生,對於被告陳育達無駕駛執照明知或可得而知。

且原告陳木傳支出被害人陳平子殯葬費用共計423,600元,原告等人皆為被害人陳平子之子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0,00 0元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民卷第16頁)、陳公平子老先生喪葬費用明細表(附民卷第19頁及其反面)、原告等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附民卷第20至22頁)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卷宗全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參同規則第3條之規定)。

而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而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其汽車者,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為處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明文。

足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汽車所有人將汽車交予無照駕駛者駕駛。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確保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上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者駕駛之人,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若未有此交付汽車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就損害之發生顯然具有原因力,是交付汽車予無照駕駛者之人應就其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應承擔其風險,亦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陳育達、鄭錫鴻同為達德工商之學生,均係高職在學學生,被告鄭錫鴻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陳育達並未取得駕照,竟於103年2月3日下午將其父鄭勝恩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陳育達騎乘,被告鄭錫鴻亦不否認對於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陳育達駕駛鄭勝恩之車輛有過失乙節,被告鄭錫鴻已經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陳育達、鄭錫鴻共同不法侵害陳平子,致其死亡,既經認定,已如上述。

而被告陳育達為8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鄭錫鴻為85年11月22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本件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陳鈞傑、鄭雅萍分別為被告陳育達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陳育達過失致陳平子死亡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鄭勝恩、追加被告葉容慈為被告鄭錫鴻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鄭錫鴻過失致被害人陳平子死亡之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陳育達與被告鄭錫鴻,及被告陳鈞傑、鄭雅萍與被告陳育達,被告鄭勝恩、追加被告葉容慈與被告鄭錫鴻分別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全體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逾越上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陳木傳請求之殯葬費用中第24項功德法會32,000元、第44項大鼓陣3,000元、第45項藝閣車3,000元、第46項牽亡陣9,000元、第47項車鼓陣16,000元、第48項國樂9,000元、第50項電子琴(孝女)5,000元、西樂(13人)15,000元、第54項總舖辦桌50,000元等項目,合計142,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是否過高?(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是否屬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陳木傳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究為若干?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而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陳木傳主張其為被害人陳平子支出殯葬費共423,6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

然被告就前開項目合計共142,000元之費用為爭執,辯稱該等費用並非喪葬所必要,其餘部分則不爭執。

惟按:①功德法會(32,000元)部分:死者家屬請法師為死者誦經超度,並以功德法會為死者祈福,為臺灣葬禮告別式中常見之習俗,衡情應屬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

②牽亡陣(9,000元)部分:乃一般傳統習俗中,家屬請道士或出家師父帶引往生者魂魄順利超度之儀式,為目前告別式中所常見,金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③國樂(9,000元)、西樂(15,000元)部分:查社會一般有在出殯告別式中委請樂師演奏哀樂之習俗,有其必要性。

惟於出殯儀式中應僅以其一為已足,原告既已支出西樂15,000元,則國樂9,000元之部分,難認係必要費用。

④大鼓陣(3,000元)、藝閣車(3,000元)、電子琴(孝女,5,000元)、車鼓陣(16,000元)、總舖辦桌(50,000元)部分:均係以增加出殯儀式熱鬧為目的,自非屬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費用。

⑤故原告陳木傳計得請求賠償殯葬費用為337,600元【計算式:423,600-國樂(9,000元)-大鼓陣(3,000元)-藝閣車(3,000元)-電子琴(5,000元)-車鼓陣(16,000元)-總舖辦桌(50,000元)=337,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是否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陳平子生於22年12月16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於103年2月3日,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

原告5人均為被害人陳平子之子女,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意外喪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陳木傳為專科學校畢業,現為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南投縣濁水溪果菜生產合作社經理,101年、102年全年財產所得分別為766,803元、527,807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5,054,720元;

原告陳木火高職畢業,為臨時工幫農,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

原告陳瑞美係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兼幫農,於101年、102年之全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30,312元、122,884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80元;

原告陳慧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兼幫農,於101年、102年全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元、50,101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為6,295,630元;

原告陳美霞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兼幫農,101年及102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車輛等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陳育達為高職肄業,原為在學學生,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在彰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中,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鄭雅萍101年、102年全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8,780元、120,309元,名下有房屋一筆,財產總額為130,900元;

被告陳鈞傑於101年、102年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被告鄭錫鴻目前就讀高職三年級,101年、102年全年所得總額分別為5,000元、25,3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鄭勝恩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所得不固定,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於101年、102年全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49,900元、0元,名下無財產,追加被告葉容慈於102、103年間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資參佐(本院卷第73至86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核屬過高,而各應酌減為80萬元。

(三)綜上小結,原告陳木傳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337,600元、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合計113萬7,600元;

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0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四)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是否屬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5頁,見外放證物)、職務報告書(本院刑事卷宗第16頁,見外放證物)所載,被害人陳平子於肇事當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陳平子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宗第34頁,見外放證物)在卷可稽。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陳平子顯亦違反上開規定。

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陳育達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陳平子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且以約70、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陳育達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陳平子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始造成陳平子人車倒地撞及頭部,而陳平子因未戴安全帽致其頭部受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最終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狀,認陳平子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而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2.被告鄭雅萍、陳鈞傑又辯稱被害人陳平子有視力退化之情形,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路面狀況之反應速度應較一般人更為遲緩,似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育達騎乘機車由後方欲超越前方被害人陳平子所騎乘之機車時,因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陳育達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陳平子所騎機車之右側把手,因而致陳平子人車倒地受傷死亡,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被害人陳平子是否視力退化、對於路面狀況反應是否遲緩殊無關聯,難認被害人陳平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3.依上述被害人陳平子就損害之擴大,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陳木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6,320元(1,137,600×70%=796,320元),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萬元(800,000×70%=560,000元)。

4.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害人陳平子於本件車禍所致死亡,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見附民卷第20至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原告陳木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6,320元(796,320-400,000=396,320元),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元(560,000-400,000=160,000元)。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鄭錫鴻、鄭勝恩、追加被告葉容慈給付之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填補原告之損害),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而致被告陳育達、鄭錫鴻二人,或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三人,或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追加被告葉容慈三人各負給付責任,足認被告陳育達、鄭錫鴻所負之債務;

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三人所負之債務;

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追加被告葉容慈所負之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何一個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即得免為給付。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鄭錫鴻、鄭勝恩及追加被告葉容慈,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渠等給付自104年6月3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陳木傳、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育達、鄭錫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木傳396,320元,及均自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育達、鄭錫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各16萬元,及均自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木傳396,320元,及均自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育達、陳鈞傑、鄭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各16萬元,及均自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追加被告葉容慈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木傳396,320元,及均自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錫鴻、鄭勝恩、追加被告葉容慈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美、陳慧鎂、陳木火、陳美霞各16萬元,及均自收受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在前述本息範圍內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原告對被告所主張民法第191-2條之請求權,因其訴之聲明僅為單一,應屬重疊合併,本院已就其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而為判決准許,即無庸再就其餘之請求權予以審究。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分別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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