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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土地共有人蔡清陣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未以其繼承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蔡清陣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以蔡清陣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蔡清陣之繼承人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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