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37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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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黃陳珊瑚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已表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狀一件及其繕本或影本三件,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暨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9條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提出上訴狀繕本或影本、繳納與上訴聲明相符之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

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030元〔計算式:(5,533*2+10,847)*10+162,900=382,0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

如非全部上訴,應自行核算。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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