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3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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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施美裡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 告 林允進
訴訟代理人 林晏徹
被 告 林茂舜
被 告 林水溝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20點9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430點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茂舜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906點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允進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430點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水溝取得;

編號D部面積953點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施美裡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茂舜、林水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5720點9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與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列之耕地,且係該條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原告的分割方案係依據目前兩造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利於土地的整筆利用,被告三人均已同意按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通行東側既有之道路出入,南北兩側分別有灌溉溝渠,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花生。

(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

(四)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430點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茂舜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906點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允進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430點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水溝取得;

編號D部面積953點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施美裡取得。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允進、林茂舜、林水溝等人均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且無須互為補償,兩造分得之土地日後通行與灌溉均無問題。

被告林茂舜另補稱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有其自行設置之水泥擋土護岸以防止土石流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主張兩造就分割方法於起訴前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均面臨東側既有之道路(2點6米寬),均得由東側既有之道路通行出入通行,系爭土地南北兩側分別有灌溉溝渠,系爭土地上目前北側由被告林茂舜種植花生,中間由被告林水溝種植花生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實,並尊重兩造共有人之全體意願,認依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430點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茂舜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906點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允進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430點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水溝取得;

編號D部面積953點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施美裡取得。

此分割方案經兩造一致同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方正完整,分割結果有利於上開土地之整筆利用,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依目前使用現況,按照原告此分割方分割,日後兩造出入通行與農田灌溉均無問題,且兩造均稱無須互為補償,本院綜覈上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台幣40萬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對該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林允進    │ 3分之1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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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茂舜    │ 4分之1         │ 4分之1         │
├──┼─────┼────────┼────────┤
│  3│林水溝    │ 24分之6        │ 24分之6        │
├──┼─────┼────────┼────────┤
│  4│施美裡    │ 6分之1         │  6分之1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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