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温沛紜
張伶榕律師
被 告 劉本
訴訟代理人 劉朝銘
被 告 劉安太
陳炳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澄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超群
被 告 陳永傳
陳福元
陳志郎
陳文章
陳注明
劉炳佑
劉建毅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仁
被 告 劉炳煌
劉泳杰
訴訟代理人 劉陳鶴
被 告 劉清淇
劉世雄
劉邦哲
陳木火
陳文祥
劉新發
劉忠男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
被 告 莊献祝
劉廖桂枝
莊金丁
莊杏花
莊金菊
莊金蘭
莊金環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金堯
被 告 陳仁賢
陳麗娟
陳奎安
陳王彩霞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杏花、莊金丁、莊金菊、莊金堯、莊金蘭、莊金環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媽盛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672分之4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王彩霞、陳仁賢、陳義雄、陳麗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0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莊金堯應補償原告新台幣1,280,42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劉安太、陳永傳、陳福元、劉炳煌、劉泳杰、劉清淇、陳炳榮、陳澄立、劉新發、劉忠男、莊杏花、莊金菊、莊金蘭、莊金環、莊金堯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5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陳王彩霞、陳仁賢、陳義雄、陳麗娟應就被繼承人陳炳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莊杏花、莊金丁、莊金菊、莊金堯、莊金蘭、莊金環應就被繼承人莊媽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47,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劉安太、陳永傳、陳福元、陳文章、劉炳煌、劉泳杰、劉清淇、陳炳榮、陳澄立、劉炳佑、劉建毅、劉耀仁、劉新發、劉忠男、莊献祝、莊金丁、莊杏花、莊金菊、莊金蘭、莊金環、莊金堯、陳奎安、陳王彩霞、陳麗娟、陳仁賢、陳義雄均陳稱:不同意分割,願繼續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被告莊金堯另稱:願意承受原告持分,惟原告持有部分在後面沒有臨路,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偏高,伊認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5,000元比較合理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惟具狀陳稱願繼續維持共有。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莊媽盛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杏花、莊金丁、莊金菊、莊金堯、莊金蘭、莊金環;
共有人陳炳玉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王彩霞、陳仁賢、陳義雄、陳麗娟,則原告於訴請分割上開土地同時,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兩側臨路,其上不規則散落被告所有建物,且並未規劃留設道路,為一傳統農村聚落,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測量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間因法院拍賣承受債務人財產始取得其應有部分,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勢將拆除甚多被告現居住使用之建物,為全體被告所反對,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非為可採。
又被告均表示反對分割,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被告莊金堯並陳稱願承受原告應有部分,是將原告應有部分分歸被告莊金堯,由被告莊金堯以金錢補償原告,則可保留社區之完整,並符合大多數共人之意願,對原告亦無不利之處,應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未受分配,其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17,900元,原告應有部分總價1,280,426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決被告莊金堯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被告莊金堯雖辯稱原告持有部分在後面沒有臨路,鑑定價格偏高云云。
惟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被告莊金堯指原告應有部分「在後面沒有臨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
│地 │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
├──┼────┼───────┼──────────┤
│ 1 │劉本 │56分之7 │56分之7 │
├──┼────┼───────┼──────────┤
│ 2 │劉安太 │56分之4 │56分之4 │
├──┼────┼───────┼──────────┤
│ 3 │莊媽盛之│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繼承人:│672分之47 │672分之47 │
│ │莊杏花、│(連帶負擔) │ │
│ │莊金丁、│ │ │
│ │莊金菊、│ │ │
│ │莊金堯、│ │ │
│ │莊金蘭、│ │ │
│ │莊金環 │ │ │
├──┼────┼───────┼──────────┤
│ 4 │陳炳榮 │70分之1 │70分之1 │
├──┼────┼───────┼──────────┤
│ 5 │陳炳玉之│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繼承人:│70分之2 │70分之2 │
│ │陳王彩霞│(連帶負擔) │ │
│ │、陳仁賢│ │ │
│ │、陳義雄│ │ │
│ │、陳麗娟│ │ │
│ │ │ │ │
├──┼────┼───────┼──────────┤
│ 6 │陳永傳 │56分之1 │56分之1 │
├──┼────┼───────┼──────────┤
│ 7 │陳福元 │56分之1 │56分之1 │
├──┼────┼───────┼──────────┤
│ 8 │陳志郎 │84分之1 │84分之1 │
├──┼────┼───────┼──────────┤
│ 9 │陳文章 │84分之1 │84分之1 │
├──┼────┼───────┼──────────┤
│ 10 │陳注明 │84分之1 │84分之1 │
├──┼────┼───────┼──────────┤
│ 11 │劉炳佑 │42分之1 │42分之1 │
├──┼────┼───────┼──────────┤
│ 12 │劉建毅 │42分之1 │42分之1 │
├──┼────┼───────┼──────────┤
│ 13 │劉炳煌 │112分之2 │112分之2 │
├──┼────┼───────┼──────────┤
│ 14 │劉泳杰 │112分之2 │112分之2 │
├──┼────┼───────┼──────────┤
│ 15 │劉清淇 │112分之2 │112分之2 │
├──┼────┼───────┼──────────┤
│ 16 │劉世雄 │56分之8 │56分之8 │
├──┼────┼───────┼──────────┤
│ 17 │陳澄立 │140分之1 │140分之1 │
├──┼────┼───────┼──────────┤
│ 18 │陳奎安 │140分之1 │140分之1 │
├──┼────┼───────┼──────────┤
│ 20 │劉耀仁 │42分之1 │42分之1 │
├──┼────┼───────┼──────────┤
│ 21 │陳木火 │140分之1 │140分之1 │
├──┼────┼───────┼──────────┤
│ 22 │陳文祥 │140分之1 │140分之1 │
├──┼────┼───────┼──────────┤
│ 23 │劉新發 │112分之5 │112分之5 │
├──┼────┼───────┼──────────┤
│ 24 │劉忠男 │112分之5 │112分之5 │
├──┼────┼───────┼──────────┤
│ 25 │莊献祝 │672分之47 │672分之47 │
├──┼────┼───────┼──────────┤
│ 26 │陳淑卿 │672分之62 │0 │
│ ├────┼───────┼──────────┤
│ │莊金堯 │公同共有編號3 │672分之62 │
├──┼────┼───────┼──────────┤
│ 27 │劉廖桂枝│21分之1 │21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