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39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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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健次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張加祿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原係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惟查,系爭房屋經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之結果,現存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5,28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價格據以核定,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

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納裁判費16,741元,即溢繳15,631元(16,741-1,110=15,631),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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