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45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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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世鴻
被 告 楊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元,及自民國8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1年3月2日,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則簽發本票為借據。

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8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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