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46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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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張惠茹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告知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任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惠農段一○一一、一○一二、一○一

三、一○一四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二五點三○、二八點四六、二二點三一、八八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1面積一二點七○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一四點一○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一一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四四點三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B1面積一二點六○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一四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一一點○三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四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各為25.30、28.46、22.31、88.6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上開4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按前開附圖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該4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查原告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對兩造之利害相同,並與雙方之使用現狀相符,尚稱公允,被告亦表示同意此項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有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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