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5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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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煥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許信雄
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壹萬伍仟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亦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先位聲明:⑴被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30,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被告許信雄後,再由被告許信雄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30,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被告許信雄後,再由被告許信雄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亦茜(更名前為鄭于君)為彰化瓦斯行之負責人,被告許信雄為原告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股東兼前任董事。

於民國95年3月28日,原告十全公司決議併購被告鄭亦茜所獨資經營之彰化瓦斯行,遂委任當時之董事許信雄出面,和被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由原告公司出資,以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價格,併購彰化瓦斯行,同時原告為因應市場所需,需加入瓦斯聯合配送,合併至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彰公司),故同意彰化瓦斯行暫緩過戶給買主,而仍以彰化瓦斯行即鄭亦茜之名義加入順彰公司成為股東,因而持有順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但是所有紅利均應歸屬買主即原告公司所有,歷年來的紅利實際上亦均由原告公司取得。

以上事實,有原告公司95年間之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可證被告許信雄於該時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而代表原告公司出面簽約;

另有讓渡書、順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可證原告公司所出資併購之彰化瓦斯行,現仍借用被告鄭亦茜之名義,登記持有順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㈡然自100年起,原告公司為健全公司體制,以保障股東權益,遂多次要求被告許信雄及鄭亦茜二人,應將原借用鄭亦茜名義登記持有順彰公司之15,000股股份,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義,有101年12月10日律師函、101年12月21日律師函可稽。

詎被告竟拒絕辦理,原告公司為維護全體股東利益,不得已只得對其等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偵查過程中,被告二人雖均承認上開借用鄭亦茜名義登記之順彰公司15,000股股份,實際上確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被告許信雄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鄭亦茜簽立契約,則係受原告公司之委託,以致檢察官認定其等所為與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當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處理,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5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調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但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配合辦理過戶,原告公司為維護全體股東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其辦理過戶。

㈢查本件被告許信雄受原告公司委任,以自己的名義出面與被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並借用被告鄭亦茜登記名義持有順彰公司15,000股股份,經原告公司明確對其二人表示終止借名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之後,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2條及第541條規定,爰以先位訴之聲明,代位被告許信雄向被告鄭亦茜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並於被告許信雄取得返還登記後,再返還登記與原告。

惟如被告許信雄和被告鄭亦茜簽訂之讓渡書,經鈞院審認結果,可認定被告許信雄係代表原告公司簽訂者,則可認被告鄭亦茜係直接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而借名登記者,則以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鄭亦茜應直接辦理系爭股份登記之返還與原告。

㈣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被告許信雄後,再由被告許信雄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備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信雄辯以:對於原告主張有借名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伊並非不過戶,是因原告未依照伊之要求支付股利予伊,故伊才不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伊要另外再提告等語置辯(本院卷第37頁)。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亦茜聲明: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將借名登記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信雄,但是被告許信雄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決議併購被告鄭亦茜所獨資經營之彰化瓦斯行,遂委任當時之董事即被告許信雄出面,和被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由原告公司出資,以170萬元之價格,併購彰化瓦斯行,同時原告為因應市場所需,需加入瓦斯聯合配送,合併至順彰公司,故同意彰化瓦斯行暫緩過戶給買主,而仍以彰化瓦斯行即鄭亦茜之名義加入順彰公司成為股東,因而持有順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但是所有紅利均應歸屬買主即原告公司所有,歷年來的紅利實際上亦均由原告公司取得。

然自100年起,原告公司為健全公司體制,以保障股東權益,遂多次要求被告許信雄及鄭亦茜二人,應將原借用鄭亦茜名義登記持有順彰公司之15,000股股份,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義,原告公司明確對其二人表示終止借名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之後,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許信雄雖對於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因原告未給付被告股利,故拒絕依據原告之請求辦理移轉股份之登記;

被告鄭亦茜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亦茜為彰化瓦斯行之負責人,被告許信雄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前任董事,於95年3月28日,原告公司決議併購被告鄭亦茜所獨資經營之彰化瓦斯行,遂委任當時之董事許信雄與被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並以170萬元之價格,併購彰化瓦斯行,同時原告為因應市場所需,需加入瓦斯聯合配送,合併至順彰公司,故同意彰化瓦斯行暫緩過戶給買主,而仍以彰化瓦斯行即鄭亦茜之名義加入順彰公司成為股東,被告鄭亦茜因而持有順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迄今未過戶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讓渡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101年12月10日律師函、101年12月21日律師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00號暨104年度調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7-25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被告許信雄亦未否認系爭讓渡書係其代理原告與被告鄭亦茜所立等情,惟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被告等辦理移轉系爭股份登記等語,則為被告許信雄所拒絕,並以伊並非不過戶,是因原告未依照伊之要求支付股利予伊,故伊才不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伊要另外再提告等語置辯;

被告鄭亦茜亦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信雄,但被告許信雄不同意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股份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所稱系爭讓渡書乃被告許信雄代理原告而與被告鄭亦茜所簽訂乙節,被告許信雄雖非以本人即原告公司之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被告鄭亦茜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係為隱名代理,對原告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則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亦茜之間,而與代理人即被告許信雄無涉,此由被告鄭亦茜歷來多將順彰公司發放之股利直接交予原告此點即明,且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被告許信雄後,再由被告許信雄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許信雄所稱伊並非不過戶,是因原告未依照伊之要求支付股利予伊,故伊才不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伊要另外再提告;

及被告鄭亦茜所稱,願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信雄,但被告許信雄不同意等詞,核此乃被告許信雄與原告公司之內部關係,核與前揭原告與被告鄭亦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被告二人既未否認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許信雄代理原告與被告鄭亦茜締結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亦茜之間,業誠於前述,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向被告鄭亦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鄭亦茜即應負辦理轉讓登記上開股份予原告之義務,自不待言。

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代理、系爭讓渡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亦茜應將系爭以其名義登記之股份15,000股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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