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61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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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施美裡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火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火烈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陳火烈已死亡,應補正陳火烈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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