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請求裁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
- (三)復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內容或有不同,惟皆主張各按
- (四)如上,本件並無受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田中地
- (二)查系爭土地為面積4281.97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地形略
- (三)被告主張兩造均受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據此興建農
- (四)本院審酌兩造既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依該分管契約
- (五)如上,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之乙案進行分割,對兩造即系
- 六、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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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劉有漢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蕭莞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浚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湳雅段490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月6日土丈字第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如未限制者,因被告父親呂蕭勤與原告前手劉協成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被告在分管範圍土地內興建農舍(門牌號碼新雅路1之132號)及擋土牆,原告嗣後始取得系爭土地受分管契約拘束,請求依分管內容,並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土丈字第13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告先後於80年1月31日、85年5月10日均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又被告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建物(同段196建號,總面積158.34平方公尺,使用執照核發日期81年4月18日),且兩造間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空照圖、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卷5至7、24至34頁),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而不得辦理分割,則本件應先審究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法令另有規定」之情事,而應限制其分割?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採分割自由原則,惟如法令另有規定限制共有物分割自由,或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5項規定意旨。
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準此,行政機關就興建農舍許可條件,依農發條例授權而制定前述辦法,如該辦法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該辦法自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分割即應受限制。
(二)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規定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故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利,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而有疑義。
(三)復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內容或有不同,惟皆主張各按其權利範圍計算分得面積之土地,則本件倘經法院依其權利範圍計算之面積而為裁判分割,因此分得系爭土地內之某特定位置,前述農舍之法定空地之土地面積經裁判分割後並不會發生短少。
且如分割為單獨所有,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仍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規定(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此即,本件於裁判分割確定後,兩造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仍須繼續受套繪管制(類似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分割後轉載至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
是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對已建築農舍用地之法定空地所為之管制,基於相同之法理,系爭土地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方式辦理地籍分割,在分割後原有之套繪管制仍屬有效存在,並不會產生農地建築套繪管制形同具文之情事,即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原有法定空地之管制。
(四)如上,本件並無受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無法裁判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裁判分割,並於判決確定後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
至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是否得再依法申請興建農舍乃另一問題,與本件能否裁判分割尚屬無涉。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月6日土丈字第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卷一152頁,略分割為南北二部分,由原告取得北方土地、被告取得南方土地);
被告則主張兩造均受前手分管契約拘束,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12月23日土丈字第13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卷二22頁,略分割為東西二部分,原告取得東側土地、被告取得西側土地,南側保留通道為原告所有及通行使用)。
(二)查系爭土地為面積4281.97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地形略成東西長方,北臨同段622、623地號土地、東有同段625地號土地、南接同段629至634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所有,無比鄰合併擴大使用經濟利益),西面臨路為道路通行使用(即社頭鄉新雅路),並無不能或難以分割情事。
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主張兩造均受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據此興建農舍、設置圍牆及擋土牆並界定兩造使用及原告特定通行之範圍,請求依分管契約及現況為分割;
原告則辯稱該分管契約未經登記而不得對抗之,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擴建農舍,且已罹時效。
本院認為: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是分管契約並不以登記為必要。
⒉查被告父親呂蕭勤與原告前手劉協成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並經公證,嗣被告在其分管範圍內土地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1年4月18日,門牌號碼新雅路1之132號)及擋土牆(牆外土地為原告通行至聯絡道路使用),後原告於85年5月1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等情,此有公證書、分管契約及附圖、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等件為據(卷一47、50至56、64至66、76頁),應為真實。
本院參酌現場擋土牆乃為墊高農舍使用之範圍土地,並區隔兩造分別使用之特定範圍,有現場相片在卷為佐(卷一53至56頁),已有分區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
而原告依該狀況仍願買受,並按前述分管之範圍繼續使用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9年,且自承現況圖編號G為其通行使用等語(卷一194反),則依其情節,原告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應有可得而知甚或默認之情形,復該分管契約未定有效期間或經終止,繼續存在態樣而無時效屆至情事,原告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兩造既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依該分管契約所提乙案分割方案(卷一66頁、卷二22頁),分割區域明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完整,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乙案方案進行分割,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甲案分割,然依該方案分割結果,農舍(縱有增建亦為同一建物)分別占用兩造分得之土地而割裂,為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調和農舍與農地之利用關係,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致危害農業經濟(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復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與農舍併同設定抵押與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卷一5、34頁),依乙案分割亦不致法律關係更形複雜,甲案不符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如上,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之乙案進行分割,對兩造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堪稱公允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一方負擔,尚欠公允。
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 │地目│ 使用分區及 │ 面 積 │
│ │ │ │ 使用地類別 │(平方公尺)│
│ │ │ │ │ │
├──┼────────────┼──┼───────┼──────┤
│ 1 │彰化縣社頭鄉新雅段626地 │ 田 │特定農業區 │ 4281.97 │
│ │號 │ │農牧用地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1 │ 劉有漢 │ 1/2 │
├──┼──────┼───────────┤
│ 2 │ 蕭莞芹 │ 1/2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
┌──┬──────┬──────┬────────┐
│編號│ 所有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A │ 蕭莞芹 │ 2140.99 │ 全部 │
├──┼──────┼──────┼────────┤
│ B │ 劉有漢 │ 2140.98 │ 全部 │
└──┴──────┴──────┴────────┘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土丈字第13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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