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734,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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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陳泳璋
被 告 施瑞琦
施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期間多次詢求被告共同協議為共有物分割,被告均無回應,爰依民法823條、同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編號A、B部分為原告所有,編號C、D部分為被告施瑞琦所有,編號E、F部分為被告施瑞瑩所有。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

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

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施瑞琦、施瑞瑩為被告,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施瑞瑩及訴外人陳萬春,而被告施瑞琦雖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應有部分已於104年5月29日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萬春名下,故訴外人陳萬春既為形式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依信託法第1條及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要旨,除非信託當事人另有約定,其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處分權、管理權及訴訟行為之權利,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為一處分行為,故原告應以陳萬春為被告,而非以施瑞琦為被告。

又分割共有物既應以反對分割之其餘所有共有人為被告,今原告誤列施瑞琦為被告,又漏列訴外人陳萬春為被告,則原告起訴之對象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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