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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陳正雄
兼訴訟代理 陳珏村
人 3號
被 告 陳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起訴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訟標的,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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