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4,訴更,6,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6號
原 告 趙碧汝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趙宗英
趙宗冠
趙宗根
趙木生
趙令鍊
趙世鐘
趙世裕
趙世敦
上列一人
監 護 人 蕭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繼承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後,被告趙宗根、趙木生、趙令鍊就系爭土地已另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趙啟明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木生、游趙珠、李趙阿巧、趙美、郭趙月娥、趙令鍊、趙令安、趙冰心、蔡趙罔市等人對趙金鳳所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嗣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現分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案審理中。

是本件之裁判,乃以該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