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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6號
原 告 趙碧汝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趙宗英
趙宗冠
趙宗根
趙木生
趙令鍊
趙世鐘
趙世裕
趙世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趙宗根、趙木生、趙令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下稱另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386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而查,另案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家事法庭審理,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因未依法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
另案判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即已消滅,本院爰依旨揭規定,撤銷本院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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