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鐘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壹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而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認應駁回時應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54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明知附表所示之證券業於民國103年被拾獲,惟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合法持有中,此有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系爭證券並未有被盜、遺失或滅失之事實,聲請人亦非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55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
│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18號│
├──┬───────┬───────┬───────┬────────┬────────┬──┤
│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保誠汽車工業股│合作金庫商業銀│103年7月31日 │199,500元 │RI465414 │ │
│ │份有限公司 │行 彰中分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