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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蔡競秀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即被告蔡競秀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即被告蔡競秀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競秀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於法自有未合,應限期命其補繳。
茲限抗告人即被告蔡競秀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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