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家訴,11,2018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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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木生
趙宗根
趙令鍊
李趙阿巧
趙美
郭趙月娥
趙令安
趙冰心
王游春鄉
游森煌
游森喜
游世方
游美麗
蔡碧霞
蔡一清
蔡宜芳
蔡碧麗
蔡韶淑
蔡壹豐
蔡碧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碧汝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屬同法第37條所規範之家事訴訟事件,是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範明確。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趙金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參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80㎡,上訴人於103 年間起訴(上訴人原係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裁定移送本院以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00 元/㎡ (見訴願卷第219 頁),其等上訴利益即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9,200 元【計算式:2380×4,200 ×1/5 =1,999,200 】;

至上訴人於上訴過程中,追加其等之聲明包含:①被上訴人趙碧汝應將彰化地政事務所102 年彰資字第115290號登記事件辦理塗銷、②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此等追加聲明,應係上訴人主觀上為求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所為之附隨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循此,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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