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消債更,1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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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文泰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文泰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文泰(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進行債務調解,富邦商銀提出依債權本金20,846元、分2 期(月)、每期給付10,423元之清償方案。
然因聲請人尚積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倘其等均比照富邦商銀提出清償方案,聲請人則無力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尚須與其兄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2,700元(含伙食費6,000元、水費117元、電費503元、瓦斯費164 元、市話費76元、電視及網路費295元、交通費2,000元、行動電話費999 元、勞保費420元、健保費295元、醫療費3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共計18,7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餘11,300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1,401,393 元,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 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商銀提出依債權本金20,846元、分2 期(月)、每期給付10,423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須清償對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無力負擔該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其聲請本件更生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3至104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股票、南山人壽回函、薪資表、生活費用單據、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12至20頁,本院卷第6、17至4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3年度至104年度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母親之103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70、110 至126 頁)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而聲請人之月薪約30,000元,尚需負擔自己與其母親之生活費用18,700元,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1,300元。
又聲請人之財產僅有存款12,190元、欣彰公司股票143股(價值1,430元)、南山人壽保單1紙(保單價值分別為39,339元、74,056 元)、普通重型機車1 部(97年出廠),總價值約13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上開欣彰公司股票、南山人壽回函、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等件可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達1,401,393 元,是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信用狀況,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另聲請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附卷足憑。
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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