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破更(一),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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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薪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余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上開清冊自應載明債權人之名稱(與地址),並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又依破產法第8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是否准予破產宣告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尤其,關於債權人姓名、債權額與其發生原因,債務人最為清楚。

法院依據破產法第63條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考消費者債物清理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是自應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以漆、染之塗顏料批發為主要之經營項目,因經營不順而對外借款以利周轉,期使能公司重振,無奈又遭客戶刁難苛扣款項,遂向民間業者借款,導致負債增加,而公司營業狀況未見好轉,無力負擔鉅額債務。

聲請人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1,229,485元,而聲請人資產僅2,041,965元,顯有債務超過資產之法定事由。

又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攪拌機、12英吋三滾筒機、馬達附泵浦、磅秤油桶傾倒機、不鏽鋼料桶、數字粘度計、珠磨機等財產,已有買主願以50萬元購買,再加計現金10萬元,共60萬元可供構成破產財團,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目前資產至多僅2,041,965元(如聲請人陳報資產狀況說明書),然聲請人迄今為止負有之債務為4,779,471元,並未如聲請人所主張高達11,229,485元(如附件所示)或其於107年7月10日當庭所稱00000000元,顯有未據實陳報之情。

且聲請人陳報二狀仍有部分未載明其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函請其餘15日內補正。

本院嗣於107年2月2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六個月內之財產及負債異動情形,聲請人僅稱並無異動等語,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供參,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公司之負債是否確有大於資產之情形。

又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訊問聲請人,經提示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7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問以:其中清冊編號22至37號票據為何不提供票號以致無法查詢?聲請人僅稱其中32至37是貨款,當時就沒有提供票號等語,本院問以:聲請人為何負債如此多?聲請人稱因客戶刁難,有些請不到款云云,然當日又稱聲請人並無債務人,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不實。

問期票拒如此多張,為何有些無退票紀錄?其身為債務人竟稱很難知道原因。

本院再問以:聲請人已支付那家銀行?多少貨款?聲請人答稱相關係目待整理後再查報,本院當庭諭知十日內查報,經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律師簽名,有本院10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然查聲請人遲未如期申報補正,僅於107年7月20日據狀稱其法定代理人尚需時日查調云云,早已逾期甚久,迄今猶未提出關係文件補正。

且如上所述,聲請人有未據實陳報債權之情,聲請人不僅違背破產法第8條之規定,且本件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件:
一、聲請人資產狀況:聲請人105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三)自行陳報之財產狀況明細表,其中汽車價值1,104,444元;
攪拌機、12英吋三滾筒機、馬達附泵浦、磅秤油桶傾倒機、不鏽鋼料桶、數字粘度計、珠磨機等共值837,521元及現金10 萬元,共計2,041,965元。
二、聲請人於104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本應依破產法第62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然其所提債務人清冊僅有:
1.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72,680元及143,970元(附件3、4)、
2.大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07,650元(附件5)、3.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336元(附件6)、4.彰化監理站債權額7,200元(附件7)、
5.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01元(附件8)、6.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802元(附件9)、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2,521元(附件10)、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28,411元(附件11)、9.趙奉志2,049,000元(附件1、12)、
10.創楷科技有限公司820,000元(附件2),共4,779,471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予具體說明。
三、聲請人主張票款部分,經票據交換所及台中商業銀行陳報之退票或拒絕往來之退票紀錄如下表所示,雖有退票記錄,但無法逕予推認聲請人負有債務,且聲請人主張之票款債務尚有其他無退票記錄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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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金額      │附表編號  │
├──────┼─────┼─────┤
│0000000*    │200,105   │33        │
├──────┼─────┼─────┤
│0000000*    │300,000   │37        │
├──────┼─────┼─────┤
│0000000*    │200,018   │32        │
├──────┼─────┼─────┤
│0000000*    │300,000   │36        │
├──────┼─────┼─────┤
│0000000*    │200,030   │35        │
├──────┼─────┼─────┤
│0000000     │300,000   │23        │
├──────┼─────┼─────┤
│0000000     │200,050   │24        │
├──────┼─────┼─────┤
│0000000     │600,000   │25        │
├──────┼─────┼─────┤
│0000000*    │300,028   │34        │
├──────┼─────┼─────┤
│0000000*    │820,000   │          │
├──────┼─────┼─────┤
│0000000     │50,000    │26        │
├──────┼─────┼─────┤
│0000000*    │200,050   │          │
├──────┼─────┼─────┤
│0000000*    │330,030   │          │
├──────┼─────┼─────┤
│0000000*    │250,000   │3         │
├──────┼─────┼─────┤
│0000000*    │479,000   │22        │
├──────┼─────┼─────┤
│0000000*    │970,000   │22        │
├──────┼─────┼─────┤
│0000000     │68,634    │27        │
├──────┼─────┼─────┤
│0000000     │68,634    │28        │
├──────┼─────┼─────┤
│0000000     │68,634    │29        │
├──────┼─────┼─────┤
│0000000*    │1,000,000 │          │
├──────┼─────┼─────┤
│0000000     │68,634    │30        │
├──────┼─────┼─────┤
│0000000     │68,634    │31        │
├──────┴─────┴─────┤
│*部分,代表票據交換所有退票記錄,其 │
│餘參台中商業銀行陳報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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