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簡上,13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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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方面:
  4.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5.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6. 貳、上訴人方面:
  7.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8.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9.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10. 肆、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45頁):
  11. 二、訴外人蔡宜真101年11月30日發現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天花
  12. 三、台灣康勵公司職員李鴻昇會同被上訴人職員王安、楊萬龍及
  13. 四、台灣康勵公司於102年1月14日作成「產品鑑定報告」,承認
  14. 五、台灣康勵就系爭12樓房屋之廚房立式龍頭高壓進水管破裂漏
  15. 六、被上訴人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於102年8月6日作成「理賠公
  16. 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45頁反面):
  17. 一、訴外人陳俊羽所有系爭12樓房屋廚房立式龍頭之高壓進水管
  18. 二、訴外人陳俊羽所有系爭12樓房屋廚房立式龍頭之高壓進水管
  19.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
  20. 四、系爭高壓管爆裂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可能發生之結果?訴外人
  21. 陸、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針對系爭高壓進水管是否為上訴人出售予台灣康勵公司,並
  23. 二、系爭高壓管既為上訴人所製造並經台灣康勵公司安裝於訴外
  24.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5.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7.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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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㈠位於桃園市○○○街000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住戶即訴外人蔡宜真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發現家中天花板多處漏水,經查係被保險人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台灣康勵公司)安裝於桃園市○○○街000號12樓(下爭系爭12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之立式水龍頭高壓管(下稱系爭高壓管)爆裂,致大量水溢流而造成該11樓住戶蔡宜真及12樓住戶許珍蘋,其傢俱裝潢多處受損。

因被保險人台灣康勵公司於事發前已向被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台灣康勵公司即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代為賠償受害人之損失,經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簡稱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協調後,與受害人蔡宜真、許珍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68,843元、65,562元達成和解,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元後,原告共計賠付432,405元。

前述事故經被保險人台灣康勵公司送檢鑑定,發生原因係上述立式水龍頭高壓管無法承受水壓爆裂,導致損害發生,系爭高壓管係由上訴人所製造,自應對受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因上述損害業經被上訴人賠付予受害人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賠付金額432,405元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權,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段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405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系爭高壓管係由上訴人製造,並銷售予臺灣康勵公司,且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不論受害人與上訴人有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蔡宜真、陳俊羽除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外,臺灣康勵公司就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造成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

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康勵公司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台灣康勵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不合。

㈡台灣康勵公司於被上訴人給付其賠付訴外人蔡宜真、陳俊羽之和解金432,405元後,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上訴人併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43 2,405元,自有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32,405元不論係代台灣康勵公司給付和解金予蔡宜真及陳俊羽而為賠償,或直接給付台灣康勵公司與和解金相當之理賠金,被上訴人於清償之限度均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於清償之限度,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2,405元,亦有理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之實質真正,上訴人否認系爭高壓管為上訴人所製造。

被上訴人提出產品鑑定報告書,因鑑定人不具專業鑑定能力,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高壓管有其所指產品無法承受壓力,產生破裂而生損害之證明。

上訴人否認造成系爭11樓住戶蔡宜真與系爭12樓住戶許珍蘋之裝潢及家具受損。

訴外人許珍蘋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既是代位台灣康勵公司對被告求償,而台灣康勵公司與訴外人蔡宜真、許珍蘋和解時,雖未就許珍蘋與有過失部分主張過失相抵,但上訴人若果有賠償責任,仍應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㈡本件能否確認用戶於安裝後未更換系爭高壓管?又該高壓管縱有損壞,能否因此即推論係產品本身之瑕疵,均非無疑。

本件縱依證人李鴻昇到庭之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高壓管係因上訴人製造之產品有瑕疵,導致訴外人蔡宜真、許珍蘋受有損害。

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理賠訴外人蔡宜真、許珍蘋所受損害,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退而言之,設若系爭高壓管果為上訴人製造,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訴外人許珍蘋係在通常使用之情況下,因系爭水龍頭有瑕疵造成損害,是上訴人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訴人提出試驗報告可知,系爭高壓管能通過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上開20公斤水壓測試,豈可能無法承受6公斤之水壓?上訴人產製之系爭水龍頭及附屬高壓管本身並無瑕疵。

本件係由系爭高壓管之中段破裂,且連同高壓管外面披覆之鋼絲均呈斷裂現象,殊難想像需有多大之水壓力量,才能造成鋼絲斷裂,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之高壓管有瑕疵才造成本件損害,有違經驗法則。

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原判決僅以台灣康勵公司確實於98年間有向上訴人購買立式水龍頭安裝於訴外人許珍蘋廚房流理台之事實,及台灣康勵公司協理李鴻昇聲稱看的結果是不曾更換之證述,即認系爭水龍頭時所附高壓進水管不曾更換,認定事實非無疑義。

㈡系爭高壓管破裂與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存疑。

據上訴人提出銷貨資料所載,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所出售台灣康勵公司之「SK-524廚房立式龍頭」,每組龍頭所需2條高壓進水管,均為長度2.5尺即76.2公分之鋼絲軟管。

惟據原審卷附資料,訴外人陳俊羽所有系爭12樓房屋廚房廚具檯面下所安裝之高壓管並非長度2.5尺之高壓管,其長度應僅為1.5尺。

是上訴人出售台灣康勵公司之廚房立式龍頭,所附高壓管並非訴外人陳俊羽所有系爭12樓房屋廚房檯面龍頭下方之高壓管,系爭高壓管破裂顯然均與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否認系爭高壓管有無法程受水壓而爆裂之情形。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清楚看見編織鋼絲有絲絲斷裂之情形,此非水流衝擊所致,人為破壞跡象明顯。

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物理現象之主張竟仍採認,認定事實有背經驗法則。

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高壓管有因無法承受水壓而爆裂之事實,應即由主張此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原審對爆裂之高壓管僅進行目視檢查,不曾進行原因(如橡膠是否劣化)鑑定,訴外人台灣勵康公司所認「系爭高壓管於正常使用中因無法承受水壓而爆裂」無完整之證據資料可支持。

㈣訴外人蔡宜真、陳俊羽並非被保險人,且台灣康勵公司並未因使用商品或消費而受損害。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其真意為代位訴外人蔡宜真、陳俊羽,因渠等並非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若其真意為代位訴外人台灣康勵公司,因該公司對上訴人無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同顯無理由。

㈤若系爭高壓管確為台灣康勵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台灣勵康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之商品製造人,或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之「商品輸入業者」,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提供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或同法第8條、第9條所規定從事商品經銷或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則台灣康勵公司對於訴外人蔡宜真、陳俊羽所主張因系爭高壓管爆裂所致之損害,並無民法第191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但台灣康勵公司自願與訴外人蔡宜真、陳俊羽和解,顯然出於錯誤而和解,依民法第737條及第738條規定,有使訴外人蔡宜真、陳俊羽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且台灣康勵公司既非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代上訴人為清償,亦非以連帶債務人地位清償債務,均無從因此而對上訴人取得何種債權。

被上訴人同意理賠台灣康勵公司,不論係因誤解法律規定或出於其他目的,同無從代位台灣勵康公司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㈥至台灣康勵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果系爭高壓管為上訴人所出售且爆裂亦屬實,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高壓管於一定使用年限絕不爆裂,且橡膠製品於正常使用下原即有老化、劣化可能,系爭高壓管於使用3年9個月後爆裂結果,無從認上訴人所給付之產品欠缺通常品質而為債務不履行。

台灣勵康公司不論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同無從代位台灣康勵公司行使。

㈦若訴外人陳俊羽系爭12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設有排水口,或廚房地面設有排水口,或廚房地面與其他房屋地面有一定阻隔,或廚房地板有施作防水層,則系爭高壓管破裂不致毀損12樓房屋裝潢或其他財物。

本件如此鉅額之財物損失,並非高壓管破裂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不應歸責上訴人。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405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432,40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肆、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45頁):─、訴外人台灣康勵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產品責任保險契約」。

二、訴外人蔡宜真101年11月30日發現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多處漏水,水流來源為訴外人陳俊羽所有系爭12樓房屋。

三、台灣康勵公司職員李鴻昇會同被上訴人職員王安、楊萬龍及允揚保險公證人林憲宗分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3時至訴外人蔡宜真所有系爭11樓房屋、102年1月11曰至訴外人陳俊羽所有系爭12樓房屋勘驗。

四、台灣康勵公司於102年1月14日作成「產品鑑定報告」,承認安裝於系爭12樓房屋廚房廚具檯面之「廚房立式龍頭i型號SK-524含高壓管)係該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而於98年2月20日安裝系爭12樓房屋廚房,該產品之高壓進水管(熱水)所包覆之不銹鋼絲斷裂,斷裂之四週無鏽蝕及折(壓)痕,表面完整,內部黑色之橡膠破裂。

五、台灣康勵就系爭12樓房屋之廚房立式龍頭高壓進水管破裂漏水致蔡宜真、陳俊羽財物受損一事,分於102年6月5日與蔡宜真和解,賠償蔡宜真368,843元,102年7月10日與陳俊羽授權之許珍蘋和解,賠償許珍頻65,562元。

六、被上訴人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於102年8月6日作成「理賠公證報告」,研判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2樓房屋廚房所安裝「廚房立式龍頭」高壓管無法承受水壓爆裂,致大量水溢流造成蔡宜真、陳俊羽財物損失,建議被上訴人理賠蔡宜真、陳俊羽共432,405元。

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45頁反面):

一、訴外人陳俊羽所有系爭12樓房屋廚房立式龍頭之高壓進水管是否為上訴人出售台灣康勵公司?

二、訴外人陳俊羽所有系爭12樓房屋廚房立式龍頭之高壓進水管是否有無法承受水壓而爆裂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系爭高壓管爆裂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可能發生之結果?訴外人陳俊羽、蔡宜真所受損害是否不可歸責上訴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針對系爭高壓進水管是否為上訴人出售予台灣康勵公司,並由台灣康勵公司安裝在訴外人陳俊羽12樓住處之爭點,上訴人雖以原審卷附照片並無懸垂現象為由(原審卷第101頁),而稱系爭高壓管長度僅1.5尺,與上訴人出售與台灣康勵公司之產品不同,故系爭高壓管並非上訴人所製造等語,惟上訴人所指照片並未拍攝系爭高壓管之全貌,尚難據此判斷其長度,更遑論得以遽認其長度僅有1.5尺,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逕。

而系爭高壓管為上訴人所製造,並經台灣康勵公司裝設於訴外人陳俊羽12樓住處之事實,除據證人李鴻昇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銷退貨明細表、台灣輛康勵企業有限公司付款日報表及應付帳款對帳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8~70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訴外人陳俊羽並未所自行更換高壓管等語(本審卷第7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高壓管既為上訴人所製造並經台灣康勵公司安裝於訴外人陳俊羽12樓住處,其因爆裂漏水致被害人謝宜真及許珍蘋受有損害而向台灣康勵公司請求賠償,嗣台灣康勵公司分別以368,843元及65,562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扣除被保險人自付額2,000元後,由承保台灣康勵公司產品責任保險之被上訴人賠付被害人總計432,405元,故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432,405元之損害,固非無據。

茲有爭議者,乃台灣康勵公司係因對被害人賠償上開金額而生損害,自應追溯台灣康勵公司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依據,確認該損害之法律性質,進而判斷台灣康勵公司得否因受此損害再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或其他權利向上訴人求償,並得於被上訴人理賠後移轉由被上訴人代位主張: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明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

復依同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應負前揭第1項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責任主體限於商品生產、製造、加工及輸入業者,惟系爭高壓管既為上訴人所製造,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後,復出售並安裝於訴外人陳俊羽12樓住處,顯見被上訴人並不具有系爭高壓管之生產、製造、加工及輸入業者之地位,衡情被上訴人應係系爭高壓管經銷並含安裝服務之業者,而民法第191條之1並未將經銷業者及服務提供者列為責任主體,被害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或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害人求償之法律依據係上揭規定,而台灣康勵公司與上訴人則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責任主體,故台灣康勵公司賠償後自應依據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向上訴人求償,似不得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向上訴人主張應對被上訴人再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㈡且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之產生係因其銷售系爭高壓管,並因高壓管爆裂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因此賠償被害人所致已於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並非權利受損,而係受有非因被上訴人之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即英美法上所謂的純粹經濟上損失,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為民法第191條之1之保護客體,並非無疑,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未對此予以說明,學說上則另外指出,財產有廣狹二義,就狹義言,指財產權,尤其是物的所有權。

就廣義言,則包括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解釋上應採狹義說,其理由為:無過失責任的保護範圍不應超過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參閱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708~709頁,2011年8月出版),換言之,其係以舉輕明重及體系解釋方法,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客體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以免造成私法體系之價值失衡,則基於相同理由,既然採取過失責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僅限於權利,而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則採取推定過失主義之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權,其保護客體亦不應將純粹經濟上損失納入,由此益見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不得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與製造系爭高壓管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如由被上訴人先行賠償兩造對被害人所負之連帶債務,被上訴人應僅得依據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像上訴人求償。

則被上訴人先與被害人達成前揭金額之和解,並由被上訴人理賠後,為免台灣康勵公司得另向上訴人求償而獲有不當得利,或因上訴人因此獲有免負賠償責任之不當利益,自應允許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並代位行使上訴人之前開連帶債務內部關係求償權。

至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是否達其所主張之432,405元,以下將續予探求。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多寡,應判斷本件有無上訴人應單獨負擔之事由而定,亦即應判斷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全因上訴人所提供系爭高壓管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始得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被害人之全部損失,經查:㈠依卷附產品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經鑑定:本次高壓管爆裂,應屬正常使用下,產品無法承受壓力,產生爆裂。

」等語,固然認為系爭高壓管爆裂係因無法承受壓力所致,然而前開鑑定結果並未指明無法承受壓力造成爆裂之原因,係因系爭高壓管本身之瑕疵,換言之,前開鑑定結果並未具體說明系爭高壓管無法承受壓力之原因,參以系爭高壓管並非甫安裝於被害人陳俊羽住處,而已安裝使用逾3年,自難遽論系爭高壓管爆裂之原因全係出於高壓管本身之瑕疵。

且在前揭鑑定報告所指之正常使用下,造成高壓管無法承受壓力之原因應不僅限於產品瑕疵一端,尚包括安裝不良或未盡告知注意事項義務等存在於台灣康勵公司之因素,則似不得僅以系爭高壓管無法承受壓力爆裂,即遽將本件之損害全部歸責由上訴人承擔。

㈡且上開產品鑑定報告五、建議欄記載:「1、建議高壓管加註警語:A.本產品使用於室內,不適用於室外。

B.本產品只適用於安裝在有閥門控制的後端,要求不使用時關閉閥門。

C.要求安裝本產品的地方要有良好的排水裝置。

D.本產品適用壓力低於6KG/cm2,溫度低於80度。

2、建議調降使用之水壓較宜。

3、建議住戶增設排水設施。」

等語,應係針對本件事故之現場狀況所為建議,而上揭建議事項亦有可能係導致本件損害之相關因素,則鑑定人考量此等可能原因而提出上開建議,由此足見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排除系爭高壓管爆裂與前開建議事項之關連性,自無法排除被上訴人銷售安裝過程所可能產生與本件損害相關之因素,要難認台灣康勵公司就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除其分攤責任,故本件即無法證明有應使上訴人單獨負責被害人損害之事由。

則依據前揭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務,而各負擔216,203元之賠償金額(計算式:432,405元÷2=216,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既係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台灣康勵公司之上開求償權,自亦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16,203元,其就此部分金額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於216,203元部分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7,024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110元,合計14,134元,併依法命由兩造平均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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