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108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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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3. 事實及理由
  4. 壹、程序事項:
  5. 貳、實體事項:
  6. 一、原告主張:邱玉茹自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並簽
  7. 二、被告方面:
  8. (一)邱玉茹辯稱: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僅同意將系
  9. (二)林子文辯稱:緣邱玉茹積欠伊女友陳沛麒借款債務10萬,又
  10. (三)賴俊吉則以:伊經營土地買賣多年,因輾轉得知林子文有債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4頁):
  12. (一)邱玉茹自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親自或
  13. (二)邱玉茹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
  14. (三)原告與邱玉茹於105年7月7日與至張賀雄代書事務所簽立不
  15. (四)邱玉茹於105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
  16. (五)林子文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出售與賴俊
  17. (六)原告前對邱玉茹、惠聖有限公司(下稱惠聖公司,法定代理
  18. 四、兩造爭執事項:
  19.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移轉系爭房屋
  20.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邱玉茹與林子文間就系
  21. (三)原告主張林子文與賴俊吉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是否可採?
  22. (四)若認賴俊吉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原告請求林子文給付50萬
  23. 五、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25.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邱玉茹與林子文間系爭
  26. (三)原告主張林子文與賴俊吉間係通謀虛偽買賣,尚不可採:
  27. (四)若認賴俊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代位邱玉茹請求林
  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移轉系
  29.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
  30.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31.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蔡昌德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邱玉茹
被 告 林子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沛麒
被 告 賴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玉茹應將坐落彰化田尾鄉芳富段二○一之二、二○二之二

、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玉茹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不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原聲明:「(一)被告邱玉茹(下稱邱玉茹)應將坐落彰化田尾鄉芳富段201之2、202之2、203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邱玉茹以贈與為名義移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林子文(下稱林子文)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林子文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邱玉茹。」

(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基於買賣契約之關係,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增列:「邱玉茹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35頁)。

又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發現系爭房屋已移轉與賴俊吉,而於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狀追加賴俊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第2項:確認林子文與賴俊吉於105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屋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賴俊吉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林子文,並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為林子文;

備位聲明第3項:林子文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不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邱玉茹自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經伊親自匯款或指示其配偶即訴外人方秀絹匯款至邱玉茹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共計1,140 萬元(借款明細及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

邱玉茹就附表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合計300 萬元債務,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

嗣邱玉茹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其為清償上開債務,於105年7月7日與伊至張賀雄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邱玉茹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以56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告,並以前開債務抵償。

然為避免遭課徵房地合一稅,故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總價金為239 萬元,並於其中約定事項記載「1.乙方(即邱玉茹)出售之標的物含地上物一併移轉。

2.甲方(即原告)為該標的之抵押權人,雙方同意以此價金抵銷該抵押權,且過戶完成後由甲方自行塗銷。

3.乙方出售須申報房地合一稅。」



然嗣後邱玉茹卻拒絕依約履行,並偕同友人阻擾張賀雄代書辦理移轉。

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時,始知悉邱玉茹早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105年7月5日,為脫免原告之追償,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子文,並已變更納稅義務人。

而林子文又於105 年10月25日本件訴訟進行中,與賴俊吉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出售與賴俊吉,賴俊吉並於105年12月9日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林子文與賴俊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命賴俊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林子文所有;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邱玉茹贈與系爭房屋與林子文之無償行為,並命林子文將系爭房屋回復為邱玉茹所有;

暨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

若認上開請求確認林子文與賴俊吉間買賣關係為無效部分,係無理由,賴俊吉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林子文已無法返還房屋,則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邱玉茹請求林子文給付系爭房屋之價金5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一)邱玉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確認林子文與賴俊吉於105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賴俊吉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林子文,並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為林子文。

(三)邱玉茹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7月5日移轉系爭房屋予林子文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林子文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邱玉茹,並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為邱玉茹,邱玉茹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為原告;

備位聲明:(一)邱玉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邱玉茹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7月5日移轉系爭房屋予林子文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

(三)林子文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邱玉茹辯稱: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僅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伊並將系爭買賣契約正本關於系爭房屋之記載刪除。

伊與原告係合意以750 萬元抵償債務(土地500萬元、房屋250萬元),然為避免遭課徵重稅,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價金為235 萬元,並約定另行簽訂記載實際抵債金額之契約書(下稱私契約),然原告並未依約簽訂私契約。

又伊因從事其他工作,禁止兼職,故借用陳沛麒之名義加盟大苑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經營田尾加盟店(下稱田尾店),並聘僱訴外人陳沛麒擔任店長。

伊因積欠陳沛麒債務,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沛麒,以抵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林子文辯稱:緣邱玉茹積欠伊女友陳沛麒借款債務10萬,又因經營大苑子公司田尾店,積欠大苑子公司及廠商貨款,而由陳沛麒代墊款項8萬9,567元。

另邱玉茹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因故倒會,因而積欠陳沛麒會款35萬元。

又邱玉茹應給付陳沛麒自102年起至103年止經營獎金每月淨利14萬4,936元,及陳沛麒因擔任加盟店長,配合店面搬遷期間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薪資共計24萬96元。

又陳沛麒代墊邱玉茹應給付與加盟店員工之薪資40萬4,804 元,是邱玉茹積欠陳沛麒共計132萬9,403元,故其等於105年5月30日達成協議,由邱玉茹將系爭房屋移轉與陳沛麒,以抵償債務。

陳沛麒再於105 年7月1日約定將該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邱玉茹為清償對陳沛麒之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屋,不影響邱玉茹之資力,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又伊於105 年7月5日即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取得該屋所有權(應為處分權之誤),原告於105 年7月7日始與邱玉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足見邱玉茹移轉系爭房屋時,原告之債權尚未存在,自不能回溯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移轉行為。

且邱玉茹移轉系爭房屋,僅屬有害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能主張撤銷被告間移轉行為。

又陳沛麒及伊均屬善意受益人,原告自不能命其等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賴俊吉則以:伊經營土地買賣多年,因輾轉得知林子文有債務需處理,而欲出售系爭房屋,伊於確認並考量系爭土地為邱玉茹所有,且邱玉茹經濟狀況不佳、負債不少,日後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遭拍賣時,極可能無人應買,伊有機會買得,並從中賺取利差。

經多次商談,林子文同意以50萬元出售,遂於105 年10月14日與林子文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

其等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4頁):

(一)邱玉茹自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親自或指示其配偶方秀絹匯款至邱玉茹本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借款時間、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共計1,140萬元。

(二)邱玉茹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三)原告與邱玉茹於105年7月7日與至張賀雄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為:將邱玉茹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金239萬元出售予原告。

(四)邱玉茹於105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子文。

(五)林子文於105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出售與賴俊吉,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賴俊吉。

(六)原告前對邱玉茹、惠聖有限公司(下稱惠聖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玉茹)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審理,其等於105年12月27日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邱玉茹願給付原告152萬8,000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惠聖公司願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移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邱玉茹與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及移轉處分權行為,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林子文與賴俊吉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是否可採?

(四)若認賴俊吉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原告請求林子文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移轉系爭房地部分: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第384條亦有明文。

查邱玉茹於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陳稱其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作為債務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復於106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稱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而就本件訴訟為部分認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理由,先予敘明。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邱玉茹將系爭房地,以56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告,並以其等間債務抵償,包含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360萬元及支票債務20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紙及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為憑。

然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235 萬元」價金顯與原告主張之價金數額不符,尚不足用以認定其等間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560 萬元債務。

又證人張賀雄到庭證稱:上開2 紙支票係簽約完後,由原告交付與伊,待系爭房地移轉完畢後,才還給邱玉茹。

伊知道的意思應該就是要用來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該2紙支票乃由原告單方交付與張賀雄,則原告交付該2 紙支票前,有無與邱玉茹確認並合意作為債務抵償金額,尚無從判定。

又遍觀原告與邱玉茹於105 年7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154、236至238頁),均無提及原告與邱玉茹間就系爭房屋合意之具體價金數額為何。

且依該譯文內容所載:「邱(即邱玉茹,下同):土地歸土地,地上物歸地上物,這要分兩筆寫。

張(即張賀雄,下同):沒關係,沒辦法分做兩筆寫,要怎麼分做兩筆寫?你會現金報實價登錄捏? ...邱:你就作土地就好了。

張:不行,買賣你沒有寫這樣子,到時人家說你房屋沒賣要怎麼用。

那是含地上物在內,像我說得將你拿印鑑證明,拿本票,你們來,看要抵多少我私底下幫你們寫一個協議,這樣可以嗎?...你印鑑證明也不會來啦,要怎麼過戶啦?這樣你聽懂嗎?所以你們拜託一下約好,哪一天時間幫我喬好,好不好?......蔡(即原告,下同):你這裡還劃掉?邱:不能含地上物啦,你應該土地就是土地。

......張:他如果簽這一份,地上物沒有要賣了啦!你現在劃掉等於只有賣土地而已啦!邱:因為360萬元就是土地而已啊!張:我就跟你說了,你們私底下協議再去支票交換。

邱:我沒辦法私底下協議,不行。

.... ..陳(即陳沛麒):我覺得你要幫他們當一個公親,就是說這樣子抵銷多少?張:當然的啊!我一直跟你們說要抵銷多少,你們債務多少我怎麼會知道。

所以我才一直說我會私底下幫你們寫假設她尚欠他多少,然後要抵銷多少債務,還剩多少,這不是很簡單嗎?邱:代書我告訴你,因為我們平時所講的他一直在變,所以我一定要,我被騙怕了,我真的一定要,我現在就是說譬如土地360萬、房子268萬。

張:我就跟妳說你們私底下再寫協議書,妳這樣聽懂不懂?這是房地合一稅報稅要用的。

......張:你們要作500多萬,那是私底下你們要去寫,我不能幫你寫,這樣妳還聽懂不懂?蔡:降到很低了。

邱:我們私底下沒辦法寫。

...但我不能跟他寫,因為我們意見真的無法一致。

張:我可以幫你們擬稿好,你們去別的地方寫,我當作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參以證人張賀雄到庭證稱:原告與邱玉茹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239 萬元,係為避免遭到課稅。

至於實際上抵償債務數額為何,由其等自行約定。

伊當時向其等表示,伊不能就實際抵債金額再簽立1 份買賣契約。

其等間實際負債及抵償債務金額為何,伊均不清楚,故請其等另外書立協議書約定抵償債務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足見原告與邱玉茹於105年7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邱玉茹雖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就價金數額此一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則尚未達成一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從而,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移轉系爭房屋處分權,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邱玉茹與林子文間系爭房屋移轉行為,為有理由: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邱玉茹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140萬元。

又邱玉茹於105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子文,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邱玉茹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子文後,其名下除已約定出售與原告之系爭土地外,僅有93年出廠、廠牌為鈴木之汽車1 輛及惠聖有限公司之股份,有原告所提邱玉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參。

然上開車輛出廠使用約13年,變賣價值甚低,而惠聖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其投資之股份變現不易,價值不易估計,況邱玉茹於該部分之投資亦僅有100 萬元,亦無法使原告之債權獲得滿足。

至邱玉茹於104年度雖有營利收入18,507元(見本院卷第215頁所附邱玉茹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邱玉茹自陳其自106年1月15日起即離職而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邱玉茹復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邱玉茹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堪採信。

3.被告雖抗辯邱玉茹係為清償對陳沛麒之132萬9,403元債務,始移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借名登記於林子文名下,並非無償行為云云,並提出邱玉茹與陳沛麒之債務協議書、債務明細表、收據、大苑子茶飲專賣店田尾店加盟契約書、本票(發票人:陳沛麒、受款人:大苑子公司、發票日期:105年7月22日、票面金額:5萬5,067 元)、匯款帳號明細、報價單、合會會員明細表、田尾店月帳表、田尾店現場照片、員工薪資計算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68、71至73至125頁)為據。

然上開協議書、明細、收據及月帳表等資料均為邱玉茹或陳沛麒單方製作之文書,且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尚不得僅憑該文書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且依大苑子茶飲專賣店田尾店加盟契約書所載,田尾店之加盟經營者為陳沛麒,則由陳沛麒支付廠商貨款及給付員工薪資,本屬正當,邱玉茹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辯稱田尾店係借用陳沛麒之名義經營,而由陳沛麒代墊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復未提出匯款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陳沛麒有交付各該款項與邱玉茹,或確係代邱玉茹支付各項貨款及薪資,尚難認其等間確有132萬9,403 元債務存在。

況且,陳沛麒於105年7月7日陪同邱玉茹前往張賀雄代書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陳稱:「他(即邱玉茹)連房子都要過給你(即原告)的話,這樣要求也是剛好而已。」

,此有邱玉茹提出當日錄音譯文1紙(見本院卷第152頁)可參。

倘若林子文所述,邱玉茹與陳沛麒於105年5月30日即已達成協議,由邱玉茹將系爭房屋移轉與陳沛麒,以抵償其等間132萬9,403元債務乙節為真實,陳沛麒豈可能於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並於105 年7月1日將該屋納稅義務人借名變更為林子文後,竟未表示反對,而任由邱玉茹再次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原告?是被告辯稱邱玉茹移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與林子文,係為清償對陳沛麒之債務,非屬無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又本件原告係主張邱玉茹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致其對邱玉茹之借款債權受有損害,該金錢債權自非屬特定物之債,則林子文辯稱邱玉茹移轉系爭房屋,僅屬有害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依法不得主張撤銷云云,容有所誤,而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林子文與賴俊吉間係通謀虛偽買賣,尚不可採:1.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林子文與賴俊吉於105 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僅提出林子文於本件起訴後1 個月餘即出售房屋、林子文與賴俊吉委託代書辦理時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未交付定金而於買賣當日收取全部價金、賴俊吉之資金來源等項不合常情之質疑(見本院卷第234至235、279 頁),然並未提出林子文與賴俊吉間並無買賣真意,僅虛偽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屋處分權之具體事證。

反觀林子文所提買賣契約書2份、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1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1紙(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3、145),可知其與賴俊吉於105年10月14日書立買賣契約書後,即於同年105年10月25日委由訴外人詹碧玲地政士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並繳納2萬6,904元(含規費17,904元)之代辦費用。

而賴俊吉亦提出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用以證明其具資力購買系爭房屋。

又賴俊吉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即於105年12月9日就該屋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亦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畫面1紙(見本院卷第281 頁)附卷足稽。

倘若賴俊吉係虛偽買受系爭房屋,何以需大費周章將原為違章建物之系爭房屋,申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且林子文豈可能甘冒喪失房屋處分權或所有權之風險,而將該屋登記於賴俊吉名下,是認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應屬真實之交易。

被上訴人主張林子文與賴俊吉間係屬通謀虛偽買賣,請求確認其等間買賣關係無效,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若認賴俊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代位邱玉茹請求林子文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

2.原告對邱玉茹具有借款債權及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邱玉茹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如前述。

再者,邱玉茹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子文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邱玉茹與林子文間贈與行為經撤銷後,其等間贈與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然林子文業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出售與賴俊吉,並由賴俊吉取得該屋所有權,則林子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50萬元價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邱玉茹受有損害,邱玉茹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子文返還50萬元價金。

然邱玉茹迄今尚未對林子文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邱玉茹既怠於行使對於林子文之債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備位之訴,代位請求林子文給付,即屬有據。

然原告代位邱玉茹行使權利,請求林子文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說明,不得以之僅供清償自己之債權,而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為之。

是以,原告基於代位權之規定,請求林子文逕向自己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50萬元,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暨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邱玉茹、林子文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贈與行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林子文與賴俊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玉茹將系爭房屋移轉與原告,暨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林子文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50萬元給付與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原告與邱玉茹間借款明細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給付方式                  │
├──┼───────┼─────┼─────────────┤
│ 1  │103年4月29日  │48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之彰化縣田尾鄉│
│    │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 │
│    │              │          │號帳戶(下稱田尾鄉農會帳戶│
│    │              │          │)                        │
├──┼───────┼─────┼─────────────┤
│ 2  │103年6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
├──┼───────┼─────┼─────────────┤
│ 3  │103年6月23日  │100萬元   │同上                      │
├──┼───────┼─────┼─────────────┤
│ 4  │103年6月24日  │72萬元    │同上                      │
├──┼───────┼─────┼─────────────┤
│ 5  │103年6月24日  │80萬元    │同上                      │
├──┼───────┼─────┼─────────────┤
│ 6  │103年8月26日  │100萬元   │同上                      │
├──┼───────┼─────┼─────────────┤
│ 7  │103年8月27日  │20萬元    │同上                      │
├──┼───────┼─────┼─────────────┤
│ 8  │103年10月13日 │25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所指定惠聖有限│
│    │              │          │公司之帳戶                │
├──┼───────┼─────┼─────────────┤
│ 9  │103年10月13日 │20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所指定慶鋐有限│
│    │              │          │公司之帳戶                │
├──┼───────┼─────┼─────────────┤
│10  │103年11月20日 │100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之田尾農會帳戶│
├──┼───────┼─────┼─────────────┤
│11  │104年9月21日  │35萬元    │指定匯款至邱玉茹所指定惠聖│
│    │              │          │有限公司之帳戶            │
├──┼───────┼─────┼─────────────┤
│12  │105年4月18日  │50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之田尾農會帳戶│
│    │              │          │                          │
├──┼───────┼─────┼─────────────┤
│13  │105年4月25日  │50萬元    │匯款至邱玉茹之田尾農會帳戶│
├──┼───────┼─────┼─────────────┤
│14  │105年5月3日   │40萬元    │匯款                      │
├──┼───────┼─────┼─────────────┤
│15  │104年1月12日  │60萬元    │同上                      │
├──┼───────┼─────┼─────────────┤
│16  │104年1月26日  │140萬元   │同上                      │
├──┼───────┼─────┼─────────────┤
│17  │104年1月26日  │100萬元   │同上                      │
├──┴───────┴─────┴─────────────┤
│                      共計1,1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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