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113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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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吳宜蓁
法定代理人 黃鈺蘋
吳金定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吳柏諺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吳長庚
法定代理人 胡雅樺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新豐段406、407、408、409、410、411地號、應有部份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六筆土地,分稱系爭406、407、408、409、410、411地號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吳漢卿所有,被繼承人吳漢卿並於民國103年7月16日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就系爭六筆土地為公證遺囑,指定全部遺贈給原告。

嗣被繼承人吳漢卿於105年7月17日因火災不幸辭世,按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原告依法本有請求依被繼承人吳漢卿公證遺囑內容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之權利,詎料經原告調閱系爭六筆土地登記謄本後,竟發現系爭六筆土地目前均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漢卿名下。

其中現登記為被告吳長庚所有系爭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920部分,以及現登記為被告吳柏諺所有系爭407、408、409、410、411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384部分,無論「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均同為「贈與」、「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7日」,且被告吳長庚乃被告吳柏諺之父,惟查被繼承人吳漢卿於103年7月19日至103年8月1日因年邁體衰而處於精神恍惚,近乎無意識或錯亂狀態,嗣住院治療出院後意識方回復正常,為免此段無行為能力期間作出不利於己之法律行為,遂於103年8月15日書立聲明書俾昭慎重,故系爭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920及系爭407、408、409、410、411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7/384部分,核其原因發生日期顯係被繼承人吳漢卿住院期間所為,按民法第75條但書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故此部分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依法當均屬無效。

(二)原告既因公證遺囑而對系爭六筆土地有履行遺囑內容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吳長庚、吳柏諺兩人,利用被繼承人吳漢卿住院期間陷於無行為能力狀態,而為系爭六筆土地之過戶事宜,如上開所述,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同屬無效,其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繼承人吳漢卿全體繼承人本可為上開權利之請求與主張,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被繼承人吳漢公證遺囑之受遺贈人地位,在被繼承人吳漢卿於105年7月17日死亡結果發生後,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即對被繼承人吳漢卿全體繼承人享有請求依公證遺囑內容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105年12月12日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一、被證二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有關「吳漢卿」簽名筆跡不僅明顯有所不同,且被證二「吳漢卿」簽名字樣從外觀可清楚察見當時書寫之人手部抖動情形嚴重,致字體極度變形扭曲,若非尚有其他電腦繕打文字及印章可供比對,實無法輕易辯識所書寫文字究係為何,足見證人吳秋芬及詹碧玲到庭證稱「吳漢卿」精神狀態良好並無手足抖動情形等語,顯非事實。

2.另依卷附吳漢卿之病歷資料,可知吳漢卿發病多年,過去皆在秀傳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99年4月因躁症惡化出現喝農藥自殺行為便開始改至彰基治療,治療期間多次進出醫院,並出現手抖、言談含糊不清、步態不穩之病症,嗣後因跌倒而於103年5月30日至署立彰化醫院住院治療,於103年7月15日出院,返家後病症仍不見好轉,步態不穩需人攙扶行走,家屬感到照顧困難,經評估後住院治療,以上一系列病情經過,顯見吳漢卿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故其於103年7月25日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吳長庚、吳柏諺之舉是否為其意識狀態健全下所為,恐非無疑。

3.又依卷附吳漢卿生前於103年7月間申請核發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影本,該2張申請書簽名部分不僅如同前述存在字體扭曲變形之情形,且其中第一張申請日期為103年7月14日,更令人匪夷所思,蓋吳漢卿自103年5月30日起103年7月15日止,皆在署立彰化醫院住院治療,既然尚在住院中,如何得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之申請內容是否出於吳漢卿之真意,顯有疑問。

4.吳漢卿於10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間因年邁體衰而處於精神恍惚,近乎無意識或錯亂狀態,嗣住院治療出院後意識方回復正常,為免此段無行為能力期間作出不利於己之法律行為,遂於103年8月15日書立聲明書,並在該聲明書上親筆記載「一切依公證為準」等語,可見吳漢卿本人真意乃與公證遺囑書內容契合,自無可能又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吳長庚、吳柏諺名下。

(四)並聲明: (1)被告吳長庚應系爭406地號、地目建、面積4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920土地,於103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吳伯諺應將:1.系爭407地號、地目建、面積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84,2.系爭408地號、地目建、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84,3.系爭409地號、地目建、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84,4.系爭410地號、地目建、面積438方公尺、權利範圍7/384,5.系爭411地號、地目建、面積68方公尺、權利範圍7/384等共5筆土地,分別於103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原告所述為真,蓋被繼承人吳漢卿係於103年7月25日至詹碧玲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系爭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0分之37贈與被告吳長庚,及將系爭407、408、409、410、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84分之7贈與被告吳柏諺,吳漢卿於簽訂上開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處於精神恍惚或近乎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狀態,上開事實可由在場見聞之證人詹碧玲代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見證人即吳秋芬之證詞予以佐證。

(二)被繼承人吳漢卿是在103年7月28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從申請書上所記載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且吳漢卿也在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親自蓋章簽名,而系爭六筆土地移轉時是以103年7月2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辦理,可證吳漢卿在贈與系爭六筆土地給被告時意識清楚。

原告所舉證據及所為陳述均無法證明吳漢卿在移轉系爭六筆土地時之意識為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六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原為吳漢卿所有,嗣於103年8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0分之37,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長庚,系爭407、408、409、410、411地號土地權利範應各384分之7,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柏諺,有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至15頁、40至8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至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吳漢卿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贈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吳漢卿於103年7月25日之贈與時點,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此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受監謢宣告者須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

(四)經查,吳漢卿生前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過去皆在秀傳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99年4月因躁症症狀惡化,要求未被滿足而出現喝農藥之行為,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之後開始在彰基門診追蹤,10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29日因躁症症狀惡化而住院治療,10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再度因躁症而住院,出院後返回門診陸續出現手抖、言談含糊不清、步態欠穩,103年1月因出現過度花費,熱衷於政治選舉,四處亂跑拜票,夜眠減少但白天精神旺盛,10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6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呈忙碌狀態,欲選縣議員等計畫,103年5月30日吳漢卿二子返家後發覺其嗜睡且藥物思樂康少五顆,疑似藥物引起之意識不清及嗜睡說話語無倫次,家屬通報119協助送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治療,評估後予以入院進一步治療,同年7月15日出院,住院47日,期間仍續提及欲參選及要求出院拜票情形,原本家屬欲計畫自署彰出院後直接轉至永享康家安置,但二兒子來訪並辦理出院(103年7月中),返家後仍呈現忙碌狀態,過度花費,情緒易起伏、話多,不順其意則花脾氣、漫罵,四處向親戚借錢,若借錢不成則威脅欲喝農藥自殺,好管閒事等行為,二兒子前來向其要錢亦引起情緒高昂,半夜難入睡拿助行器四處拜票,近日步態更加不穩,需他人攙扶行走,家屬感照顧困難聯繫康家人員共同協助案至鹿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評估後予收住院,自103年8月1日入院,同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53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鹿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6至134頁),足見吳漢卿於生前確有罹患精神疾病而多次住院治療之情形。

惟吳漢卿雖罹有精神疾病,然並未受監護宣告,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

(五)本件吳漢卿係於103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系爭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0分之37贈與被告吳長庚;

將系爭407、408、409、410、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84分之7贈與被告吳柏諺,上開贈與契約吳漢卿之女吳秋芬均為見證人,贈與之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均委由土地代書詹碧玲辦理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27日函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契約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0頁)。

而證人吳秋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父親在親精神上、意識上、生活作息上有一些異常的情形,那是受到打擊。

因為是時好時壞,住院期間好的話就醫生就會給他回來,不好的話就住院,但辦理贈與登記時我確定他精神狀況是好的,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面吳漢卿的簽名是吳漢卿本人所親簽,103年7月25日簽訂贈與契約當時在場的有我、我父親、我大哥、詹碧玲代書,還有我大嫂,契約是在詹碧玲代書事務所簽的等語(本院卷第143至第145頁)。

證人詹碧玲則證稱:我從事代書行業,103年7月間有承辦吳漢卿把新豐段000-000號土地贈與給吳長庚跟吳柏諺的案件。

當時是吳長庚、吳漢卿、吳秋芬三個人來找我辦理這件贈與的事,吳漢卿說要把這些土地過戶給他的兒子跟孫子,他們是來我事務所找我的,當時吳漢卿在事務所跟我講這些事情時,精神狀態及身體狀態都是正常的,他是自己走進來的,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是在我事務所簽的,上面吳漢卿的簽名是他本人簽名的,沒有手抖的情形,蓋章部分則是吳漢卿拿印章給我蓋的。

印鑑證明是吳漢卿自己帶過來的,合約內容是我根據吳漢卿跟我說的內容及他提供的權狀資料下去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7頁)。

證人上開證詞足見吳漢卿於簽立系爭六筆土地之贈與契約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並無異常之處。

(六)參以吳漢卿之病歷資料,其因精神疾病於103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15日間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10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在鹿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而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3年7月25日,並非住院期間,吳漢卿雖於103年8月15日書立聲明書,內容記載「本人吳漢卿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至民國103年8月1日,因年邁體衰住院,連續12日處於暈眩狀態,無自主行為能力,該期間所有由本人簽署之財產移轉或過戶情事,本人不予承認亦無法律效力,特此聲明。

…本人吳漢卿充份知道內容,一切依公證為準,怕後有人強迫凡事依公證依據,本人吳漢卿也不可改,特立此書。」

(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不爭執該聲明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然該聲明書係吳漢卿於鹿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書寫,且聲明書內容所載「本人吳漢卿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至民國103年8月1日,因年邁體衰住院」,亦與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鹿東基督教醫院所調取之吳漢卿就醫資料、病歷資料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34頁),其所載內容真實性顯有可疑,無從依該聲明書即遽認吳漢卿於10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間均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七)又原告主張吳漢卿於被告105年12月12日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一、被證二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關於「吳漢卿」簽名筆跡不僅明顯有所不同,且被證二「吳漢卿」簽名字樣從外觀可見書寫人手部抖動情形嚴重,再依吳漢卿之病歷資料,可知吳漢卿發病多年,99年4月間因躁症惡化,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並出現手抖、言談含糊不清、步態欠穩之病症,顯見吳漢卿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故其於103年7月25日將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吳長庚、吳柏諺時意識狀態是否健全顯有疑問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吳漢卿手部抖動、言談含糊不清、步態欠穩等表徵,至多僅能證明吳漢卿身體狀況可能不佳,但無法證明其精神或心智狀態有所欠缺,而吳漢卿雖於103年間確有因精神疾病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之紀錄,然因其並未受監護宣告,故其於該段期間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已見前述,若僅以吳漢卿確有因精神疾病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之紀錄,即遽認吳漢卿於103年7月25日簽訂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則依同理,吳漢卿於103年7月16日為公證遺囑及同年8月15日書立聲明書時,亦應同樣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原告主張吳漢卿於103年7月16日為公證遺囑及同年8月15日書立聲明書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正常,又主張吳漢卿於10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六筆土地之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主張顯乏依據,不可採信。

(八)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吳漢卿於103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六筆土地之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情形存在,其指稱系爭六筆土地之贈與行為為無效云云,即乏依據。

被告等人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保有系爭六筆不動產,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主張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上開不動產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一)被告吳長庚應系爭406地號、權利範圍37/1920土地,於103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柏諺應將系爭407、408、409、410、411地號、權利範圍各7/384土地,於103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彰化縣│田尾鄉  │新豐段│    │406     │4630    │1920分之37  │
├─┼───┼────┼───┼──┼────┼────┼──────┤
│2 │彰化縣│田尾鄉  │新豐段│    │407     │243     │384分之7    │
├─┼───┼────┼───┼──┼────┼────┼──────┤
│3 │彰化縣│田尾鄉  │新豐段│    │408     │54      │384分之7    │
├─┼───┼────┼───┼──┼────┼────┼──────┤
│4 │彰化縣│田尾鄉  │新豐段│    │409     │168     │384分之7    │
├─┼───┼────┼───┼──┼────┼────┼──────┤
│5 │彰化縣│田尾鄉  │新豐段│    │410     │438     │384分之7    │
├─┼───┼────┼───┼──┼────┼────┼──────┤
│6 │彰化縣│田尾鄉  │新豐段│    │411     │68      │38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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