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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吳銘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輝陽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就民國
107年8月17日本院所作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予以撤銷。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係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4項不服提起上訴。
按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得以二宗訴訟分別獨立訴請分割,僅為求訴訟經濟而於本件程序合併提起,是上訴人既僅就系爭672地號土地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費用之計算即應以原告就系爭672地號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
二、經核,上訴人即原告吳銘鼎就系爭672地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7,162元(計算式:891.34㎡×3800元×3503÷5853),應徵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1,645元業據繳納,是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上揭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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