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123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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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5.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1
  6.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7. 四、原告蕭清溢、蕭秀麗、蕭玉端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8. 貳、實體部分: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一)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成章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蕭
  11. (二)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
  12. (三)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13.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4. 二、被告則辯以:
  15.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6.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證明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蕭成章所有
  17. (三)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其上坐落一棟被告所有
  18.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兩造之父蕭成章於102年6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21.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借用被告名義
  22. (三)承上,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
  23. 四、綜上所述,蕭成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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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蕭清溢
蕭銘鑑
蕭清漢
蕭清福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家豪律師
陳世煌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麗妤
追加原告 蕭秀麗
蕭玉端
被 告 蕭清經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予蕭成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本件原告蕭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福主張訴外人即其父蕭成章於民國102年6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蕭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福、蕭清經、蕭秀麗、蕭玉端。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蕭成章於76年間所購買,惟因不便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借用被告蕭清經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現蕭成章已死亡,其與被告蕭清經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即應返還予蕭成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及第767條、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惟繼承人蕭秀麗、蕭玉端不願共同起訴,乃聲請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並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以裁定命其等於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60至第61頁),該裁定業於106年2月9日合法送達,然蕭秀麗、蕭玉端均未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原告蕭清溢於民國105年9月6日具狀提起本訴,嗣於106年1月5日以身體不佳不願再行訴訟為由,陳報撤回起訴狀(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係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蕭清溢、蕭銘鑑、蕭秀麗、蕭清漢、蕭清經、蕭玉端、蕭清福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家訴字卷第4頁)。

嗣於106年5月2日具狀表示若因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8,414,718元之價格予被繼承人蕭成章全體繼承人,爰依法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新臺幣8,414,718元返還予被繼承人蕭成章之繼承人全體。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5頁)。

查本件原告之上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追加備位聲明,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原告蕭清溢、蕭秀麗、蕭玉端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蕭成章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蕭成章於76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惟當時因被繼承人蕭成章不便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遂先借用被告之名義,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土地所有權狀仍由被繼承人蕭成章自行保管,土地亦由其耕作使用。

嗣被繼承人蕭成章慮及年事已高,為免自己過世後子孫財產之糾紛,遂於97年10月19日召集原告四人及被告蕭清經等五位兒子,先行分配自身財產,並訂定如切結書之分配協議,其中並載明「壹、本人蕭成章有左列土地特以抽籤結果分配給五位兒子。」

、「第四項:社頭鄉湳雅段444地號.面積計0.0000000(以權狀登記為準)」等文字,可證系爭土地確係被繼承人蕭成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亦簽名認可之。

嗣被繼承人蕭成章後因健康狀態不佳,即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大哥即原告蕭清溢保管,並交代應督促兄弟依切結書內容分配財產,隨即於102年6月7日辭世,迄辭世前系爭土地均由其自己管領耕作。

詎於被繼承人蕭成章逝世後,被告即拒絕承認切結書之效力,亦拒絕將系爭土地申報為遺產,並自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屢經原告等人請求均置之不理。

(二)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若不動產係借名人出資購買、興建,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而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之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性質不能消滅外,於借名人死亡時消滅,不動產依法即應為借名人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裁判)。

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則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既因被繼承人蕭成章之死亡告於終止,系爭土地即應返還為蕭成章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又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源已不存在,而不符合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狀態,則被告所受之登記利益,亦堪認屬不當得利。

原告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準用821條及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蕭成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若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償還相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414,718元之價格予被繼承人蕭成章全體繼承人。

(三)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蕭清溢、蕭銘鑑、蕭秀麗、蕭清漢、蕭清經、蕭玉端、蕭清福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新臺幣8,414,718元返還予被繼承人蕭成章之繼承人全體。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所提97年10月19日由兩造之父蕭成章、原告蕭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福及被告蕭清經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兩處騎縫處經被告蕭清經簽名並捺指印外,最末頁亦為其親簽並捺指印。

可見,切結書各頁之所有內容均經被告蕭清經確認無誤,才以三次簽章方式同意之。

此對照於鈞院開庭時被告代理人對切結書之真正表示不爭執,更可相映為證。

再者,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蕭成章98年6月19日另立書載明:「本人蕭成章聲明如下:前項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9日由長子蕭清溢所主張分配屬於本人蕭成章所有之土地處置、全數撤回無效,今後將由本人蕭成章全權處分」。

揆諸內容被繼承人蕭成章亦再次以文書陳明系爭切結書內之所有財產「屬於本人蕭成章所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既然如此,系爭土地暨為被繼承人蕭成章所有,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自當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2.證人張秀錦對於系爭土地於76年間買賣之過程,竟可鉅細靡遺證述委辦過程,甚至連蕭東茂曾經說過被告蕭清經購買土地之價金是以中「大家樂」之賭博彩金支付云云,等相當細節之事項均可明白證述,令人匪夷所思,其所述恐難置信。

蓋:依其當日自陳「從70年開始做到兩年前退休」,亦即其代書執業至少34年,經辦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不過為證人張秀錦所承辦案件中千百件之一,竟能清晰描繪三十年前之事,十分不合理。

且倘依證人張秀錦所述,買賣價金為60多萬,然查76年之社會,民風純樸且環境困苦,60萬元堪稱鉅額,在社頭鄉下倘有人簽中如此巨額彩金必定眾人知曉,然原告等三人既未曾聽聞被告以「大家樂」娛樂,亦未曾聽過旁人傳述被告蕭清經中過如此巨額彩金,則證人其所述顯不足採,無非是塘塞理由迴護被告。

況證人張秀錦亦僅稱:「(辦得過程,買土地的錢全部都蕭清經拿出來的嗎?)是,兩次都是他拿來的。」

,僅可證明是被告蕭清經將錢帶來交付,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全額自資購買系爭土地。

3.證人蕭秀麗所述內容全然不實,與客觀證據毫不相符且依其所述,被繼承人蕭成章顯然十分知悉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倘係如此,何以蕭成章當初願意簽章於切結書上,並確認無誤後於首行逐頁簽名捺指印?其又另稱自立遺囑上所載土地「那是我父親住的地方,跟蕭清經自己買的土地沒有關係」云云,然該自立遺囑上已記載:「本人蕭成章聲明如下:前項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9日由長子蕭清溢所主張分配屬於本人蕭成章所有之土地處置、全數撤回無效,今後將由本人蕭成章全權處分」甚明,其所述與文字記載根本不合,純係杜撰。

至於自立遺囑,原告等三人從未收受過,亦與其稱「後來我爸爸有跟我說他已經一人都發一份給其他的兄弟」等語不符。

可見證人蕭秀麗所述與客觀事實毫不相符,已難置信。

4.證人蕭清溢所述乃屬偽證,本件訴訟原先係證人蕭清溢所主導,於起訴前渠至少三度親自到訴訟代理人所屬之事務所委託,並依其所述內容製作起訴狀,所有證物包含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亦係由其提供(此由證人蕭清溢原先亦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後竟解除委任即可知),然其證述內容竟完全悖於起訴狀內所載內容,故意虛捏系爭土地係被告自行購買等證詞,為迴護且片面有利被告之證詞,已構成偽證。

其是否與被告有所利益交換,不可而知,然所述實不可信已然甚明,原告等三人亦將依法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訴。

5.被告固抗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規定,原告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成章之全體繼承人於法不合。

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乃農業主管機關就農舍興建、移轉、處分等行政事項上管理所為之規範,與私法上農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所有權歸屬等節係屬二事(參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可知此項規定僅為行政管制,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合先敘明。

且參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旨趣:「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調和農舍與農地之利用關係,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致危害農業經濟」(參最高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就立法解釋上,係為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然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對於系爭土地均無所有權,蓋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被繼承人蕭成章逝世前,系爭土地為繼承人蕭成章單獨所有;

逝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顯見,被告本不具有土地所有權,當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應適用之情形。

6.又本件借名登記關係,自76年即已存在,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於89年修正完成,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以後法限制既已發生之法律關係。

此有嘉義地方法院之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效力,該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應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後發生效力,足認立法者在修法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時,旨在規範將來農舍與農地之合併利用問題,並無溯及處理已發生法律關係之意,本件原告與呂淑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間在83年間,法律關係固在當時已經發生,本院認為在該條文增訂前,業已發生之法律交易關係,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理由在於已經發生之法律關係,倘若逕依新法規定處理,可能產生大量當事人無法履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造成法律關係更形複雜,徒生紛爭與訴訟」。

末倘原告等人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無異只要農地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於該農地上建築農舍後,竟可因「無權」於農地建築房屋,導致形式上「有權」可毋庸歸還土地,殊非法所欲保障之意旨。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等三人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而請求無理由,殊非的論。

況原告業依法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次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蕭成章出資購買,僅將該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蕭成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證明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蕭成章所有,惟查被繼承人蕭成章嗣於98年6月19日另自立遺囑載明:「本人蕭成章聲明如下:前項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8日由長子蕭清溢所主張分配屬於本人蕭成章所有之土地處置、全數撤回無效,今後將由本人蕭成章全權處份。」

等語,足見上開切結書已因被繼承人蕭成章之撤銷而失其效力。

又前揭切結書之內容亦未載明系爭土地係蕭成章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所舉之切結書自不能證明蕭成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其上坐落一棟被告所有之社頭鄉新雅段226建號即門牌號碼社頭鄉鴻門巷157弄7號農舍。

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然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自不應准許。

原告雖主張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於89年修正完成,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以後法限制既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函可資參照)。

且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

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

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中,對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自無疑義。

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得單獨移轉。

另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僅要於修正後為移轉,亦應適用該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從而原告前開排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父蕭成章於102年6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蕭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福、蕭秀麗、蕭玉端及被告蕭清經等7人。

系爭土地於76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建號為社頭鄉新雅段226號之自用農舍一棟(下稱系爭農舍),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8月24日,上情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蕭成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訴卷第8至9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訴卷第11至14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家訴卷第17頁)、系爭農舍之建物登記謄本(訴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嗣借名登記關係因蕭成章死亡而終止,被告仍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利益,自應返還予蕭成章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因有系爭農舍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則是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償還該地之價額8,414,718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1.按所稱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蕭成章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一紙為證(家訴卷第18頁),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1頁背面)。

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壹:本人蕭成章有左列土地將以抽籤結果分配給五位兒子。

…第四項:社頭鄉湳雅段444地號,面積計0.0000000甲(以權狀登記為準)。

…貳:以上之土地除第五項為上輩遺留給長孫外,其餘分作五份。

(一)第一項一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一份。

(三)第四項分作三份,各持三分之一。

…參:…第四項三份分南面三分之一、中間三分之一、北面三分之一。

南面三分之一由蕭清經持有。

…以上各項條款經父親及五位兄弟同意辦理,特立此特約書。

…抽籤結果:長子:第四項社頭鄉444號北面三分之一。

次子:第二項、第三項社頭鄉湳雅段289地號、454之1、2、3地號。

參子:社頭鄉湳雅段444地號中間三分之一。

肆子:社頭鄉湳雅段444地號南面三分之一。

伍子:社頭鄉石頭公段204之5號、204之2地號。」

,最末頁並由蕭成章與原告蕭清溢、蕭銘鑑、蕭清漢、蕭清福、被告蕭清經共同簽名,而該社頭鄉湳雅段444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號)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第壹點第四項內清楚列為被繼承人蕭成章所有之土地,第貳點有關分配方式之記載,又載明將系爭土地分作三份,各持三分之一,第參點再進一步記載系爭土地分作三份之分法為:南面三分之一、中間三分之一、北面三分之一,南面三分之一由蕭清經持有,而被告非但於系爭切結書每頁騎縫處及最未處均簽名、蓋指印,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蕭成章之財產為分配,並同意依該切結書分配結果將系爭土地分成北、中、南各三分之一,由被告分配取得南面三分之一持分,苟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97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蕭成章與五位兒子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被告豈有不主張系爭土地為自己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蕭成章之財產為分配之理?然被告非但未為如此主張,反而同意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分配,顯與常理有悖,況系爭切結書除將系爭土地列為蕭成章之財產外,亦詳載系爭土地之分配方式,並將被告分配在系爭土地南面三分之一處,亦即,有關系爭土地分配方式之記載,占據系爭切結書之重要篇幅,被告亦無可能不清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在騎縫處及未端簽名按指印,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蕭成章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節,應非無稽。

3.又原告蕭銘鑑於本院具結後陳述:系爭切結書簽訂時,我父親中風,我哥哥召集我們回來,跟我們講說把父親的遺產大家來抽籤,大家分一分,當時就是五個兄弟抽籤,有一塊三個人的,因為蕭清經本來就在那塊地上面蓋房子,所以他就沒有抽,所以我們四個就抽,我抽到兩塊地,其中有一塊是我父親名字,另外有一塊是我父親在民國6、70年間用我的名字去購買的,我只知道在什麼地方但我不知道地號幾號,因為謄本都是在我父親那邊保管所以我不知道地號。

系爭土地原是祖父遺留下來的財產,分給我叔叔跟我父親一人一半,但是當時不能過戶,農地不能分割,所以我父親就把我叔叔蕭坤成那塊地買過來,這塊地就是登記在蕭清經名下這一塊,但是我不知道地號是多少。

我父親生前用蕭清經名義登記的土地只有這一塊,所以我們在分配遺產寫切結書時才會把這塊地列上去,寫切結書時,有通知被告蕭清經回來簽字,他並沒當場表示系爭土地是他的,系爭土地原本都是我父親在耕種,一直做到他中風為止,系爭土地我好像有聽說一分地賣100萬元,土地面積為三分二,一半是我父親,一半是我叔叔的,所以我父親是以160萬元跟我叔叔購買。

我父親很節儉,中風的時候他的存款還有七百多萬元。

我父親買這塊地我聽說是經過村長蕭東茂的名字再叫張秀錦去辦等語(訴字卷第79至第80頁);

證人蕭成洽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家訴卷第15、16頁,76年8月30日有沒有出賣名下社頭鄉湳雅段444地號土地?)那時候我不知道。

那時候我父親當村長,這件買賣都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知道他們買賣怎麼做。

(問:你父親蕭東茂跟蕭成章有何關係?)村長跟村民的關係,沒有其他關係。

(問:這塊湳雅段444地號土地在何處?)知道,因為444地號土地就跟我的土地中間隔壹條水溝。

(問:444地號土地都是誰在耕種?)以前我不了解,我大部分在國姓鄉工作,我民國70幾年以後才回來。

(問:70幾年回來之後你有看過誰在那邊耕作嗎?)以前種田都是我父親在耕作比較多,所以實際情形我不了解,我聽我父親說以前都是兩造的父親蕭成章在耕作比較多。

(問:你旁邊那塊田現在有在耕種嗎?)是被告蕭清經在耕種,他有蓋房子在上面。

(問:444地號土地為何七十幾年會登記在你名下?)我不了解,我到今年才知道那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

(問:你知道蕭清經就是他嗎?大概多久就開始耕種?)蓋房子之前就在那邊耕種了。

我87年做鄉民代表的時候在那邊開路,當時我就知道湳雅段444地號土地是由被告蕭清經在耕種。」

等語(訴字卷第81至第82頁)。

證人張秀錦則具結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從70年開始做到兩年前退休。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我承辦的,當時是蕭清經、蕭東茂來找我辦理。

蕭東茂、蕭清經一起來,蕭清經拿錢來,土地買賣契約書寫好訂金看拿多少先給,中間就是我開始辦理土地增值稅、三七五減租等自耕能力證明事宜,辦好之後我才通知他們何時繳尾款,之後蕭清經、蕭東茂他們才一起來繳尾款,可能蕭東茂當時有貸款,蕭東茂才拿他項權利清償證明書拿來給我辦,然後我同時辦理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蕭東茂是蕭成洽的父親,當時蕭東茂打電話給我說要辦一個土地的買賣,我跟他約時間,他跟蕭清經同時來。

辦得過程,買土地的錢全部都蕭清經拿出來的,蕭東茂有跟我說蕭清經是中大家樂贏來的錢等語(訴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參以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總登記時係登記為兩造祖父蕭茂午單獨所有,76年8月28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蕭成洽所有,同年9月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蕭清經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訴字卷第98至99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互為勾稽,並參酌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堪認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蕭茂午所有,蕭茂午過世後本應由兩造之父蕭成章及叔父蕭坤成各繼承2分之1,然因農地不能分割,蕭成章乃將蕭坤成持分購入,委由時任村長蕭東茂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蕭東茂即與被告共同委請代書張秀錦先以蕭東茂之子蕭成洽名義登記為買受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蕭清經,且早期系爭土地亦係由蕭成章自任耕作,故系爭土地應係蕭成章繼承其父蕭茂午及買受其弟蕭坤成之持分而來,實際上應屬蕭成章單獨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應可認定。

證人張秀錦雖證稱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都是由被告蕭清經拿來,聽蕭東茂說是中大家樂贏來的錢等語,然證人張秀錦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被告拿到證人張秀錦處交付,無從證明該筆資金確係由被告支出,概被告為蕭成章之子,如係受蕭成章之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由蕭成章先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轉交乃屬事理之常,不能以此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即係由被告支付,而證人張秀錦證稱該筆價金之來源係被告中大家樂所贏來云云,更僅係其聽聞蕭東茂轉述,不足採信。

4.另原告蕭秀麗雖於本院具結後陳述:76年間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這件事是我回來看我父親,我父親說蕭清經買了土地,我父親很高興的跟我說蕭清經很厲害,有辦法買這筆土地,買了之後大約過了壹年我父親跟我說的。

我以前我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是到原告提起訴訟之後原告寄了才看到。

以前我父親有跟我講過,那是他們寫了之後我跟我妹回來看我父親,我父親說我們兩個老人家都還在,就把我們土地分光了,將來我們要去住哪裡?我父親就叫我去叫我妹妹幫他寫一張不算數的文書,我就去叫我妹妹寫,寫了以後我去跟我妹拿回來,我父親自己簽名蓋章,因為那時候我父親還很清楚,這張不算數的文書就是卷第16頁這份資料,我們總共有七兄弟姊妹,我父親叫我拿去影印七份,我拿兩張,一張給我妹妹,一張我自己留著,其他伍份我拿回家給我爸爸,我爸爸說他要分給其他兄第一人一份,後來我爸爸有跟我說他已經一人都發一份給其他的兄弟。

在76年間我父親不可能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那時候我父親也沒有錢,他也很苦,他有七個子女要養,他只是一個做工的人,沒有這筆錢來買土地等語(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原告蕭清溢於本院具結後陳述:「系爭土地本來我不知道是誰買的,後來我父親拿他寫的自立遺囑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新雅段1310地號這筆土地是蕭清經自己拿錢出來買的,不能寫在切結書裡面。

系爭切結書是那些兄弟回去跟我父親說,當時爺爺的時代都已經先分好了,跟我父親說要大家先說好,我就照著大家說的那樣寫,老二、老三、老五叫我照著他們講的寫,寫完我們兄弟再簽名,簽完再由老二的太太拿去給我父親簽名,我父親當時中風躺在床上,我沒有進去,不知道實際簽名的情形如何。

當時我拿給被告簽,被告從田裡做事回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我跟他說這是大家都說好的叫我寫,你拿去簽一簽。

我父親後來拿自立遺囑給我的時候跟我說系爭土地是蕭清經拿錢出來買的,之前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家。

系爭土地的權狀本來都是放在我父親那邊,他人中風很久以後才將他的資料全部拿給我,拿給我的資料裡面有土地的權狀。

權狀是我父親寫系爭切結書之前就拿給我了。

當時被告可能已經搬出去,在附近而已,因為我沒住家裡所以我沒有很瞭解等語(訴字卷第54至第55頁)。

然原告蕭秀麗所述其父蕭成章於76年間並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與系爭切結書所載蕭成章名下不動產眾多之情形,及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協議書(訴字卷第120頁)所載蕭成章定存至少400萬元之情形均不相符,亦與原告蕭銘鑑陳述其父蕭成章於中風時名下存款還有700多萬元之情形不符,而原告蕭清溢陳述其父交付自立遺囑時有說系爭土地是被告自己拿錢出來買的,不能寫在切結書裡面、其拿系爭切結書給被告簽時,被告從田裡回來,不知道有沒有看等情,均與常理不符,概如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告所購買,於97年間蕭成章協同五名兒子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根本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列入蕭成章財產成為分配之標的,焉有先列入分配後,時隔數月後再以自立遺囑撤銷之理?況自立遺囑僅記載「前項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9日由長子蕭清溢所主張分配屬於本人蕭成章所有之土地處置,全數撤回無效,今後將由本人蕭成章全權處分」(訴字卷第16頁),並未記載將系爭土地非屬蕭成章所有,不應列入分配等情,而被告又豈有在原告蕭清溢交付並要求其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即不問內容為何同意簽名蓋章之理?堪認原告蕭秀麗、蕭清溢之上開陳述均與常情不符,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而難以採信。

(三)承上,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如前所述。

查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成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蕭成章業於102年6月7日死亡,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家訴卷第9頁),則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終止,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依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本件被告於89年8月24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農舍一棟,並取得使用執照,於106年1月13日為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鴻門巷157弄7號,見訴字卷第57頁),本件蕭成章與被告於7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雖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惟於89年1月26日修法後,增訂農舍與農地應併同移轉之限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而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農舍,揆諸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未變更地目或使用目的,或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未修法前,自無法單獨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成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蕭成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間,尚難准許。

惟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利益,既因上開農業發展條例18條第4項之法令限制而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償還該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共計8,414,71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面積3236.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8,414,718元)予蕭成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蕭成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蕭成章死亡後而終止,被告仍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惟系爭土地因被告於其上興建系爭農舍而無法單獨為移轉登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予蕭成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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