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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陳啟釗
訴訟代理人 賴文欽
被 告 林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買受真柏苗木813株,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簽訂「苗木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元,挖移期間自105年1月起自同年3月21日止,雙方約定於訂約時由原告先給付定金46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依約交付發票人為方瑞銘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兩張支票(票號為PUA0000000、PUA0000000),面額共計465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業經被告兌現領走上開款項,詎原告依約於105年1月間進行挖移真柏苗木時,竟遭訴外人阻止並表明伊才是上開苗木之真正權利人,原告遂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465萬元款項,並於104年4月28日以彰化縣溪州郵局存證信函13號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原告於105年間亦曾向彰化地檢署告發被告詐欺罪嫌,經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5 年度偵字第802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本件契約成立後未能依約履行債務,係為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應負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之責,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溪州郵局存證信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26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木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苗木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46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能履行契約,且被告亦非系爭苗木所有權人等情,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465萬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20日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經核並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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