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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芝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19日仍未補正,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覆以不願意繳裁判費,待法院駁回上訴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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