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30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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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曾書銘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王國成
黃明
周永隆
黃信雄
黄重鈞
訴訟代理人 黃慶堂
被 告 楊禮銓
楊禮魁
柯俊男
柯建字
柯炳旭
柯仲陽
蕭博仁
蕭瑞
蕭建軒
柯昱安
柯昱丞
柯景傑
曾逸誠
林金勝
林錫建
林明輝
陳儼
曾建凱
曾易昌
蕭名興
蕭順利
張雪梅
鄢淑芳
蕭錦賢
蕭名斌
陳金鐘
曾志偉
曾文正
曾文緯
陳階得
海尾寶天宮
法定代理人 王河
被 告 曾自和堂
法定代理人 曾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240.2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11月21日和土測字第1507號(測量日期10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A18面積68.19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國成分得,A19面積102.3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明分得,B3面積76.15平方公尺、D4面積135.37平方公尺均由被告周永隆分得,B12面積375.6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信雄、黄重鈞、楊禮銓、楊禮魁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1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柯昱安、柯昱丞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2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柯俊男、柯建字、柯炳旭、柯仲陽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3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蕭博仁、蕭瑞、蕭建軒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4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柯景傑分得,C8面積32.71平方公尺由柯昱安、柯昱丞、柯俊男、柯建字、柯炳旭、柯仲陽、蕭博仁、蕭瑞、蕭建軒、柯景傑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C1面積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逸誠分得,C2面積26.29平方公尺、C9面積166.52平方公尺、C10面積156.02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林金勝分得,C7面積44.07平方公尺、D16面積113.80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林錫建分得,C6面積30.19平方公尺、D15面積104.21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林明輝分得,C11面積142.4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儼分得,C12-1面積192.03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建凱分得 ,C12-2面積192.03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易昌分得,C13面積169. 20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名興分得,C14面積167.79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順利分得,D17面積140.9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雪梅分得,D18面積177.96平方公尺由被告鄢淑芳分得,D19面積118.7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錦賢分得,D20面積112.17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名斌分得,D21面積162.4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鐘分得,D22面積156.3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志偉分得,D23面積141.7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正分得,D24面積115.1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緯分得,D25面積123.71平方公尺由原告曾書銘分得,D26面積122.4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階得分得,甲面積573.58平方公尺、丙面積81.27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海尾寶天宮分得,乙面積603.75平方公尺、丁面積6842.06平方公尺、戊面積7.69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曾自和堂分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等37人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240.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數甚多,且使用界線及面積非一般人所能精確劃定及計算,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准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建地,面積12240.21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原被告,其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5年11月21日和土測字第1507號(測量日期105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8面積68.19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國成分得,A19面積102.3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明分得,B3面積76.15平方公尺、D4面積135.37平方公尺均由被告周永隆分得,B12面積375.6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信雄、黄重鈞、楊禮銓、楊禮魁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1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柯昱安、柯昱丞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2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柯俊男、柯建字、柯炳旭、柯仲陽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3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蕭博仁、蕭瑞、蕭建軒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4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柯景傑分得,C8面積32.71平方公尺由柯昱安、柯昱丞、柯俊男、柯建字、柯炳旭、柯仲陽、蕭博仁、蕭瑞、蕭建軒、柯景傑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C1面積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逸誠分得,C2面積26.29平方公尺、C9面積166.52平方公尺、C10面積156.02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林金勝分得,C7面積44.07平方公尺、D16面積113.80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林錫建分得,C6面積30.19平方公尺、D15面積104.21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林明輝分得,C11面積142.4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儼分得,C12-1面積192.03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建凱分得,C12-2面積192.03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易昌分得,C13面積169.20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名興分得,C14面積167.79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順利分得,D17面積140.9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雪梅分得,D18面積177.96平方公尺由被告鄢淑芳分得,D19面積118.7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錦賢分得,D20面積112.17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名斌分得,D21面積162.4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鐘分得,D22面積156.3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志偉分得,D23面積141.7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正分得,D24面積115.1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緯分得,D25面積123.71平方公尺由原告曾書銘分得,D26面積122.4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階得分得,甲面積573.58平方公尺、丙面積81.27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海尾寶天宮分得,乙面積603.75平方公尺、丁面積6842.06平方公尺、戊面積7.69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曾自和堂分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則以:多數被告對原告方案並無意見。

僅B12、C11分得者即被告黄重鈞、被告陳儼有意見,惟B12地形並非方正、難再為妥適之分割,被告黄重鈞雖要求分割為個別所有,但該地擬分配人即被告黃信雄、黄重鈞、楊禮銓、楊禮魁等4人迄今未就分割為個別所有之方案達成協議,故就B12部分維持被告黃信雄等4人共有為宜。

另就C11部分,被告陳儼要求在C11南側及西側各預留2公尺防火巷,卻未取得C12-1曾建凱、C12-2曾易昌之同意,且預留土地要撥歸伸港鄉公所,更屬於法無據,渠等所請顯不可行,至於C12-1上建物、C12-2作物之補償問題則宜另訴處理為當等語。

參、被告部分:

一、前到庭之被告黄重鈞、被告陳儼部分:C11南側及西側應各預留2公尺防火巷,面積各約為53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並應分歸被告陳儼。

彰化縣消防局為維護C12-1西側住居安全,於C11前方道路設置一處地下室消防栓,故C12-1及C12-2南端約2公尺之道路地權應歸為伸港鄉公所。

C12-1上有建物,建物所有人為被告陳儼、C12-2有蔬果地上物,所有人為訴外人曾琪約,均應予合理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前到庭之被告曾建凱、被告曾易昌部分:就現況圖編號C12部分,願再以南北向劃線分割為一半,被告曾建凱願取得西塊土地、被告曾易昌願取得東塊土地(即面向編號D18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肆、除被告黄重鈞、陳儼、曾建凱、曾易昌、黃明、黃信雄、楊禮銓、蕭瑞、林金勝、蕭名興、蕭順利、張雪梅、蕭錦賢、曾文正、陳階得外,其餘被告部分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因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為免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再依系爭土地現狀及附近周圍土地之利用,以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1月21日和土測字第15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謄本、共有人權利範圍一覽表附卷可稽,且為前到庭之被告黄重鈞、陳儼、曾建凱、曾易昌、黃明、黃信雄、楊禮銓、蕭瑞、林金勝、蕭名興、蕭順利、張雪梅、蕭錦賢、曾文正、陳階得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亦如前述,且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舊部落,有共有人之建物及海尾寶天宮、海尾村民休閒活動中心等建物密布其上,經本院於105年7月22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經本院囑託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測得如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A18面積68.19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國成分得,A19面積102.3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明分得,B3面積76.15平方公尺、D4面積135.37平方公尺均由被告周永隆分得,B12面積375.6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信雄、黄重鈞、楊禮銓、楊禮魁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1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柯昱安、柯昱丞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2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柯俊男、柯建字、柯炳旭、柯仲陽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3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蕭博仁、蕭瑞、蕭建軒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B20-4面積114.82平方公尺由柯景傑分得,C8面積32.71平方公尺由柯昱安、柯昱丞、柯俊男、柯建字、柯炳旭、柯仲陽、蕭博仁、蕭瑞、蕭建軒、柯景傑分得,並依原比例維持共有,C1面積6平方公尺由被告曾逸誠分得,C2面積26.29平方公尺、C9面積166.52平方公尺、C10面積156.02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林金勝分得,C7面積44.07平方公尺、D16面積113.80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林錫建分得,C6面積30.19平方公尺、D15面積104.21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林明輝分得,C11面積142.4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儼分得,C12-1面積192.03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建凱分得,C12-2面積192.03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易昌分得,C13面積169.20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名興分得,C14面積167.79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順利分得,D17面積140.9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雪梅分得,D18面積177.96平方公尺由被告鄢淑芳分得,D19面積118.74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錦賢分得,D20面積112.17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名斌分得,D21面積162.4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金鐘分得,D22面積156.3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志偉分得,D23面積141.71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正分得,D24面積115.1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緯分得,D25面積123.71平方公尺由原告曾書銘分得,D26面積122.4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階得分得,甲面積573.58平方公尺、丙面積81.27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海尾寶天宮分得,乙面積603.75平方公尺、丁面積6842.06平方公尺、戊面積7.69平方公尺均由被告曾自和堂分得。

原告方案已顧及使用現狀為分配,大部分被告對此方案並無意見,僅B12、C11分得者即被告黄重鈞、被告陳儼有意見,惟B12地形並非方正、難再為妥適之分割,被告黄重鈞雖要求分割為個別所有,但該地擬分配人即被告黃信雄、黄重鈞、楊禮銓、楊禮魁等4人迄今未就分割為個別所有之方案達成協議,故就B12部分維持被告黃信雄等4人共有為宜。

另就C11部分,被告陳儼要求在C11南側及西側各預留2公尺防火巷,卻未取得C12-1曾建凱、C12-2曾易昌之同意,且預留土地要撥歸伸港鄉公所,更屬於法無據,渠等所請顯不可行,至於C12-1上建物、C12-2作物之補償問題則法律規定分割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並無補償請求權,是被告等有關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另被告曾建凱、被告曾易昌部分已依其等意願分割成東、西兩部分。

本院採用此分割方案非但系爭房屋不會占用他人土地而必須拆除,此對兩造均屬有利,且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經濟效用,故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始符合公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1  │曾自和堂  │60905/100000│
├──┼─────┼──────┤
│ 2  │王國成    │549/100000  │
├──┼─────┼──────┤
│ 3  │黃明    │845/100000  │
├──┼─────┼──────┤
│ 4  │周永隆    │1742/100000 │
├──┼─────┼──────┤
│ 5  │黃信雄    │929/100000  │
├──┼─────┼──────┤
│ 6  │黄重鈞    │929/100000  │
├──┼─────┼──────┤
│ 7  │楊禮銓    │572/100000  │
├──┼─────┼──────┤
│ 8  │楊禮魁    │572/100000  │
├──┼─────┼──────┤
│ 9  │柯俊男    │254/100000  │
├──┼─────┼──────┤
│ 10 │柯建字    │254/100000  │
├──┼─────┼──────┤
│ 11 │柯炳旭    │254/100000  │
├──┼─────┼──────┤
│ 12 │柯仲陽    │254/100000  │
├──┼─────┼──────┤
│ 13 │蕭瑞      │254/100000  │
├──┼─────┼──────┤
│ 14 │蕭建軒    │254/100000  │
├──┼─────┼──────┤
│ 15 │柯昱安    │508/100000  │
├──┼─────┼──────┤
│ 16 │柯昱丞    │508/100000  │
├──┼─────┼──────┤
│ 17 │蕭博仁    │508/100000  │
├──┼─────┼──────┤
│ 18 │柯景傑    │1016/100000 │
├──┼─────┼──────┤
│ 19 │曾逸誠    │39/100000   │
├──┼─────┼──────┤
│ 20 │林金勝    │2885/100000 │
├──┼─────┼──────┤
│ 21 │林錫建    │1263/100000 │
├──┼─────┼──────┤
│ 22 │林明輝    │1102/100000 │
├──┼─────┼──────┤
│ 23 │陳儼      │1147/100000 │
├──┼─────┼──────┤
│ 24 │曾建凱    │1612/100000 │
├──┼─────┼──────┤
│ 25 │曾易昌    │1612/100000 │
├──┼─────┼──────┤
│ 26 │蕭名興    │1343/100000 │
├──┼─────┼──────┤
│ 27 │蕭順利    │1341/100000 │
├──┼─────┼──────┤
│ 28 │張雪梅    │1187/100000 │
├──┼─────┼──────┤
│ 29 │鄢淑芳    │1453/100000 │
├──┼─────┼──────┤
│ 30 │蕭錦賢    │959/100000  │
├──┼─────┼──────┤
│ 31 │蕭名斌    │908/100000  │
├──┼─────┼──────┤
│ 32 │陳金鐘    │1369/100000 │
├──┼─────┼──────┤
│ 33 │曾志偉    │1213/100000 │
├──┼─────┼──────┤
│ 34 │曾文正    │1118/100000 │
├──┼─────┼──────┤
│ 35 │曾文緯    │996/100000  │
├──┼─────┼──────┤
│ 36 │曾書銘    │1022/100000 │
├──┼─────┼──────┤
│ 37 │陳階得    │973/100000  │
├──┼─────┼──────┤
│ 38 │海尾寶天宮│5351/100000 │
├──┴─────┼──────┤
│   合     計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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