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677,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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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許銀村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鐘惠儀
被 告 鐘巫彩琴
兼前列鐘惠儀、鐘巫彩琴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鴻槿
被 告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臻
被 告 張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581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代號A部分、面積17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和所有,B部分面積17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銀村所有、C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學儒所有,D1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惠儀、鐘巫彩琴保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D2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鴻槿、鐘巫彩琴保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兩造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58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學儒所搭設鐵皮屋(供其作為鴿舍與放置農具之用)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皮屋、另有五葉松及雜草。

由於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故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筆數受限,原告主張依被告鐘鴻槿所提之分割方法分割,爰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代號A部分、面積17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和所有,B部分面積17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銀村所有、C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學儒所有,D1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惠儀、鐘巫彩琴保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D2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鴻槿、鐘巫彩琴保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且由於按照上圖分割結果,造成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增減,為求公平,同意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鐘鴻槿、鐘惠儀、鐘巫彩琴等三人均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後之筆數受限,為求能順利完成分割,主張按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 以求公平。

(二)被告林文和:原先曾於105年8月26日提出分割方案,其後已經改為同意按被告鐘鴻槿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法分割,且同意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

(三)被告張學儒曾於105年9月26日提出分割方法,其後又於105年11月3日變更其分割方法,曾當庭表明願繳納鑑價費用,其後又拒絕墊支。

最後雖同意被告鐘鴻槿所提出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然辯稱第二次鑑價結果不合理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均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學儒搭設之鐵皮屋,另有種植五葉松,其餘為空地,且系爭土地一側臨員水路二段一巷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按,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分割宗述受有限制,兩造均當庭同意按照被告鐘鴻槿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分割,此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應尊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且按此分割結果,係按目前占有現狀分割,損害最小,日後共有人通行出入方便,本院認此分割方法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由於按附圖分割結果,造成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有增減,為求公平,兩造均同意以鑑價結果互相找補,然經鑑價結果,僅被告張學儒辯稱第二次鑑價結果(被告張學儒應支付108476元)不合理云云,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此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由於補償金額互相找補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到場實地勘查後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各宗土地物理條件(如面積、臨路情況、地型、經濟利用效能等)均不同,運用共有土地內部均衡原則,經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為基準,就分割後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代號A部分、B部分、C部分,D1部分、D2部分分別估算分配地價,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自應尊重不動產估價師專業鑑定結果,被告張學儒空言辯稱第二次鑑價結果(即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被告張學儒應支付108476元)過高云云,委無足採,本院併審酌絕大多數共有人補償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依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互相找補。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鐘鴻槿、鐘惠儀、鐘巫彩琴等三人分別各為18291分之1490林文和6097分之1799、張學儒6097分之1010、許銀村6097分之1798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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