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8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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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陳榮作
被 告 呂新元
呂界元
訴訟代理人 曾偉豪
陳榮雄
陳俊溢
陳俊宏
林福隆
林福來
林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4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取消,併入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呂新元、呂界元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福隆、林福來、林福春(附圖之附表擬分配人欄誤載為林福村,應予更正)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雄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溢、陳俊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雄、林福隆、林福來、林福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呂新元、呂界元、陳俊溢、陳俊宏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道路,且為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 1  │呂新元│   2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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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界元│   2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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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榮作│    9分之2    │
├──┼───┼───────┤
│ 4  │陳榮雄│    9分之2    │
├──┼───┼───────┤
│ 5  │陳俊溢│    9分之1    │
├──┼───┼───────┤
│ 6  │陳俊宏│    9分之1    │
├──┼───┼───────┤
│ 7  │林福隆│   36分之1    │
├──┼───┼───────┤
│ 8  │林福來│   36分之1    │
├──┼───┼───────┤
│ 9  │林福春│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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