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除被告江合盛、江尚文到場外,其餘被告江登發、江鍠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江合盛、江尚文:同意原告主張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 (二)被告江鍠杰、江銀標、江政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被告江登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
- (四)被告江岳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
- (五)被告江銀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
- (六)被告江鴛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
-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 (三)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西側緊鄰員林市員東路一段68巷道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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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江瑞浩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江登發
被 告 江鍠杰
訴訟代理人 江張秀玉
被 告 江瑞淙
被 告 江瑞演
被 告 江泰儒
被 告 江俊毅即江煌演
被 告 江岳霖
被 告 江銀海
被 告 江銀標
兼訴訟代理人 江銀在
被 告 江合盛
被 告 江合順
被 告 江火社
被 告 江政育
被 告 江尚文
被 告 江恒旭
被 告 江俊逸
被 告 江俊學
被 告 江芳昭
追加被告 江賴鮮
追加被告 江芳彬
追加被告 江芳修
追加被告 江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添福所遺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7點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7點1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中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之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查被告江登發、江瑞淙、江岳霖將其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移轉予被告江鍠杰;
被告江俊毅即江煌演將其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政育、被告江芳昭將其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因均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依上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列原共有人即被告江登發、江瑞琮、江俊毅即江煌演、江俊霖、江芳昭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然因共有人江添福於訴訟前死亡,原告遂具狀追加上開江添福之繼承人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就其被繼承人江添福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追加或變更之被告,屬共有物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江合盛、江尚文到場外,其餘被告江登發、江鍠杰、江張秀玉、江瑞淙、江瑞演、江泰儒、江俊毅即江煌演、江岳霖、江銀海、江銀標、江銀在、江銀在、江合順、江火社、江政育、江恒旭、江俊逸、江俊學、江芳昭、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因其中共有人江添福於起訴前即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即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應就江添福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其中被告江芳昭將其應有部份移轉登記原告;
被告江俊毅即江煌演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政育;
被告江登發、江岳霖、江瑞淙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鍠杰,且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不能分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合盛、江尚文:同意原告主張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江鍠杰、江銀標、江政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被告江登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述略以:願與被告江鍠杰保持共有。
(四)被告江岳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分在江尚文旁邊,願與江銀在、江銀海、江銀標、江合盛、江合順、江鴛鴦保持共有。
(五)被告江銀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述略以:與被告江銀海、江銀標願保持共有。
(六)被告江鴛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述略以:願與江合順、江合盛保持共有。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均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到庭之被告江登發、江鍠杰、江岳霖、江銀在、江銀標、江合盛、江政育、江尚文、江鴛鴦對此亦不爭執,另未曾到庭之被告江瑞淙、江瑞演、江泰儒、江煌演、江銀海、江合順、江火社、江恆旭、江俊逸、江俊學、江芳昭、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添福於92年6月26日死亡,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故原告訴請分割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等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添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西側緊鄰員林市員東路一段68巷道,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種植香蕉、木瓜作物、搭設鐵皮圍欄、被告江尚文之芒果園外,並無其他建物,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載,各分得部分均西側緊鄰員林市員東路一段68巷道,交通進出便利,且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作物,亦無灌溉之問題,兼顧系爭土地部分耕作之現況,且經到庭之被告江尚文、江合盛、江鍠杰、江銀標、江政育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可見符合大多數人之意願,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公平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
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被告江賴鮮│公同共有480分之5 │ │
│ │、江芳彬、│(連帶負擔480分之5)│ │
│ │江芳修、江│ │ │
│ │鴛鴦(即江│ │ │
│ │添福之繼承│ │ │
│ │人) │ │ │
├─┼─────┼──────────┼──────────┤
│2 │江登發 │0 │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鍠杰│
│ │ │ │(未聲請承當訴訟) │
├─┼─────┼──────────┼──────────┤
│3 │江鍠杰 │168分之23 │受移轉部分,未聲請承│
│ │ │ │當訴訟 │
├─┼─────┼──────────┼──────────┤
│4 │江瑞淙 │0 │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鍠杰│
│ │ │ │(未聲請承當訴訟) │
├─┼─────┼──────────┼──────────┤
│5 │江瑞演 │1680分之10 │ │
├─┼─────┼──────────┼──────────┤
│6 │江泰儒 │1680分之10 │ │
├─┼─────┼──────────┼──────────┤
│7 │江俊毅即江│0 │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政育│
│ │煌演 │ │(未聲請承當訴訟) │
├─┼─────┼──────────┼──────────┤
│8 │江岳霖 │0 │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鍠杰│
│ │ │ │(未聲請承當訴訟) │
├─┼─────┼──────────┼──────────┤
│9 │江瑞浩 │560分之289 │受移轉部分未聲請承當│
│ │ │ │訴訟 │
├─┼─────┼──────────┼──────────┤
│10│江銀在 │720分之10 │ │
├─┼─────┼──────────┼──────────┤
│11│江銀海 │720分之10 │ │
├─┼─────┼──────────┼──────────┤
│12│江銀標 │720分之10 │ │
├─┼─────┼──────────┼──────────┤
│13│江合盛 │96分之1 │ │
├─┼─────┼──────────┼──────────┤
│14│江合順 │96分之1 │ │
├─┼─────┼──────────┼──────────┤
│15│江火社 │240分之10 │ │
├─┼─────┼──────────┼──────────┤
│16│江政育 │3360分之125 │受移轉部分未聲請承當│
│ │ │ │訴訟 │
├─┼─────┼──────────┼──────────┤
│17│江尚文 │240分之22 │ │
├─┼─────┼──────────┼──────────┤
│18│江恆旭 │240分之5 │ │
├─┼─────┼──────────┼──────────┤
│19│江俊逸 │240分之5 │ │
├─┼─────┼──────────┼──────────┤
│20│江俊學 │720分之36 │出售予被告江政育,尚│
│ │ │ │未辦理移轉登記 │
├─┼─────┼──────────┼──────────┤
│21│江芳昭 │0 │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瑞浩│
│ │ │ │(未聲請承當訴訟) │
└─┴─────┴──────────┴──────────┘
附表二
┌─┬──────┬────────────────┐
│編│面積 │取得人 │
│號│(平方公尺)│ │
├─┼──────┼────────────────┤
│1 │112.67 │被告江尚文單獨取得 │
├─┼──────┼────────────────┤
│2 │168.27 │被告江鍠杰單獨取得 │
├─┼──────┼────────────────┤
│3 │634.30 │原告江瑞浩單獨取得 │
├─┼──────┼────────────────┤
│4 │45.72 │被告江政育單獨取得 │
├─┼──────┼────────────────┤
│5 │61.46 │被告江俊學單獨取得 │
├─┼──────┼────────────────┤
│6 │51.21 │由被告江銀在、江銀海、江銀標共同│
│ │ │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7 │25.60 │由被告江合盛、江合順共同取得,按│
│ │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8 │25.61 │由被告江恆旭單獨取得 │
├─┼──────┼────────────────┤
│9 │25.61 │由被告江俊逸單獨取得 │
├─┼──────┼────────────────┤
│10│7.32 │由被告江瑞演單獨取得 │
├─┼──────┼────────────────┤
│11│7.32 │由被告江泰儒單獨取得 │
├─┼──────┼────────────────┤
│12│12.80 │由江添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江賴鮮、江│
│ │ │芳彬、江芳修、江鴛鴦公同共有取得│
├─┼──────┼────────────────┤
│13│51.21 │由被告江火社單獨取得 │
├─┼──────┼────────────────┤
│14│48.09 │由編號1-13共有人按附圖所示持分比│
│ │ │例保持共有(被告江賴鮮、江芳彬、│
│ │ │江芳修、江鴛鴦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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