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訴,996,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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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參加訴外人蔡文男擔任會首
  4.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其父親吳政雄之名義,參與蔡文男以林玉
  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並依相關卷證為
  6. (一)原告簽發系爭10紙支票交付與被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
  7. (二)原告於93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67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
  8. (三)原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共15個月
  9. (四)原告於95年1月27日後某日,交付發票日95年6月20日、
  10. (五)原告於98年1月25日清償5,000元與被告。
  11. (六)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12. 四、兩造爭執之處:
  13.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票據,是否可採?
  14. (二)原告主張其與蔡文男間係合會債務,是否可採?
  15. (三)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共計25萬5,000元,是否可採?
  16. 五、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票據,尚不足採:
  18. (二)原告主張其與蔡文男間係合會債務,且未經全體會員同意,
  19. (三)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共計25萬5,000元,是否可採?
  20.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9萬5,000元,尚積欠被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票據債權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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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康登傑(原名:康日清)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吳仁煇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之本票,其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參加訴外人蔡文男擔任會首所召集自88年10月起至92年5月止,於每月10日開標、每1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並第4次開標日得標。

嗣蔡文男於89年9月間倒會,被告向原告詐稱其有參與蔡文男所邀集之其他合會,且尚未得標,要求原告給付其90萬元,以解決會首蔡文男因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衍生之債務,原告因而於89年9 月至10月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均為9 萬元之支票共10紙(下稱系爭10紙支票)與被告。

嗣系爭10紙支票中有23萬元已兌現,其餘尚未兌現之67萬元,則由原告於93年11月27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67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

然實際上被告並未參與蔡文男召集之合會,其等間無合會債務存在,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蔡文男間合會債務,依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本文規定,蔡文男倒會時,對已得標會員即原告並無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蔡文男如何將債權讓與被告,故否認蔡文男有讓與債權與被告。

縱然蔡文男倒會後對原告有90萬元之會款債權,依民法第709之8條第1項規定,未經系爭合會全體會員之同意,亦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與他人。

既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被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上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告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月止,共計51個月,均有按月各給付5,000元與被告,共計清償25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其父親吳政雄之名義,參與蔡文男以林玉川名義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然因蔡文男破產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被告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已繳納之會款無法取回,故與蔡文男至大城鄉公所進行調解,惟所協議之和解條件並未履行,故蔡文男於90年3 月10日始將其對原告之9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作以清償蔡文男對被告之合會債務,且該債權轉讓之事實亦已通知原告,原告亦同意並簽發系爭10紙支票與被告,惟原告僅支付23萬元票款,其餘67萬元則未給付。

兩造於93年11月27日協議由原告按月支付5,000元,分期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1 紙作為擔保。

原告自93年11月27日起迄至95年1月27日止,共計15個月,均按月清償5,000元,然其後即未遵期還款,僅於95年3月7日交付發票日為95年6月20日、票面金額1萬5,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與被告,以為給付3 個月之還款金額,該支票並於同年6月26日承兌。

嗣原告再於98年1月25日清償5,000元,即未再還款,尚積欠57萬5,000元未清償(計算式:67萬-15個月×5,000元-15,000元-5,000元=57萬5,000元)。

另原告積欠蔡文男之款項應係其他債務,而非合會會款,自不受民法第709條之8第1項規定之拘束。

原告對被告尚有57萬5,000元債務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於57萬5,000元範圍內仍應存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並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調整):

(一)原告簽發系爭10紙支票交付與被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於90年4月16日承兌;

原告於90年6月10日交付現金9萬元換回編號2所示支票;

原告於90年12月10日存入現金5萬元,其餘票據則均未承兌,共計已清償23萬元票款。

(二)原告於93年11月27日簽發面額67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並約定按月給付被告5,000元。

(三)原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 月27日止,共15個月,按月均清償5,000元,共計清償7萬5,000元。

(四)原告於95年1月27日後某日,交付發票日95年6月20日、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支票與被告,並業已承兌。

(五)原告於98年1月25日清償5,000元與被告。

(六)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處: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票據,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與蔡文男間係合會債務,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共計25萬5,000元,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票據,尚不足採: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騙其有參與蔡文男所邀集之合會,且尚未得標,要求原告給付90萬元,以解決蔡文男因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衍生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應由原告先就其受詐欺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何因被告所為何種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係遭詐騙而簽發票據云云,尚難採認。

2.又查原告簽發面額共計90萬元之系爭10紙本票交付與被告,並自90年4月間起陸續承兌還款,又於93年11月27日就未承兌之支票票款67萬元,簽發面額67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並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月止陸續還款,其還款期間高達8年餘,且簽發票據金額高達90萬元,倘非被告確有受讓蔡文男之債權,並已向原告通知此情事,原告何有無端願長期負擔此高額債務之可能?又原告陳稱蔡文男於89年間,與參與合會之活會會員以合會債務3成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原告與蔡文男於89年間亦共同參與調解,此有本院向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函調之調解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06 頁),則蔡文男與活會會員間合會債務,倘已達成調解,何以原告未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調解內容為請求,且於調解程序中未向蔡文男確認債權讓與情事,復於89年間參與調解完成後,仍持續對被告清償款項迄至98年間?參以原告自陳系爭合會之會款均由蔡文男收取,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衡諸常情倘非原告已向蔡文男確認債權讓與之情事,豈可能毫無憑據即信賴被告,而同意清償90萬元款項與並未參與系爭合會之被告?是綜衡上述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被告所稱蔡文男將其對原告之9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因而簽發票據擔保乙情,應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與蔡文男間係合會債務,且未經全體會員同意,蔡文男所為讓與行為無效,是否可採?1.原告主張蔡文男讓與被告之債權,係被告對系爭合會之會款債務乙情,固據其提出會單影本及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各1 紙(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為據。

依上開文書所載,雖可知悉原告曾參與蔡文男召集之合會,並對蔡文男負有合會債務等事實。

然依本院向彰化縣城中鄉公所調閱之89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事件資料所附調解筆錄之記載,對造人康日清(即原告)於89年10月30日調解中陳稱:「希望每會能取得活會共同認識,免得死會付錢後,活會再各自向死會討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834 頁),可見原告就合會債務需給付每會活會會員,而非給付與會首或單一活會會員等情,係有所認知,則原告何有同意單獨對被告清償合會債務之可能?2.又依該調解紀錄所附債務明細表所示,原告之死會債務金額原為96萬元,扣除24萬9600元(得標金額7,800元×32期=24萬9600元)標金後,所負債務餘額為71萬4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見原告所負合會債務數額,顯較其同意清償被告之90萬元債務數額為低。

倘若原告所述其僅積欠蔡文男合會債務,且蔡文男轉讓者為合會債務乙情為真,何以其願無端負擔差額高達18萬9,600元(計算式:90萬元-71萬400元=18萬9,600元)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文男轉讓與被告之債權係原告之合會債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共計25萬5,000元,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其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 月27日止,均按月清償被告5,000元,並於95年3月7日、同年4月8 日各清償5,000元,又於95年6月26日給付15,000元,並自95年7 月起迄至98年1月止按月給付5,000元,共計業已清償25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僅自93年11月27日起迄至95年1月27日止,按月清償5,000元,又於95年3月7日交付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支票1 紙與被告(於95年6月26日承兌),以給付3個月之還款金額,再於98年1 月25日給付5,000元,共計清償9萬5,000 元,則原告就其另有清償16萬元(計算式:25萬5,000元-9萬5,000 元=16萬元)與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另行清償被告共計16萬元,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所提記帳明細係誤載及漏載清償金額,其共計清償25萬5,000元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9萬5,000元,尚積欠被告57萬5,000元(計算式:67萬元-9萬5,000元=57萬5,000元)未清償,則系爭本票本金部分之債權尚有57萬5,00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因清償而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票據債權本金於超過57萬5,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系爭10紙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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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康日清    │90年3月10日   │9萬元     │FA0000000 │
├──┼─────┼───────┼─────┼─────┤
│ 2  │康日清    │90年6月10日   │9萬元     │FA0000000 │
├──┼─────┼───────┼─────┼─────┤
│ 3  │康日清    │90年9月10日   │9萬元     │FA0000000 │
├──┼─────┼───────┼─────┼─────┤
│ 4  │康日清    │90年12月10日  │9萬元     │FA0000000 │
├──┼─────┼───────┼─────┼─────┤
│ 5  │康日清    │91年3月10日   │9萬元     │FA0000000 │
├──┼─────┼───────┼─────┼─────┤
│ 6  │康日清    │91年6月10日   │9萬元     │FA0000000 │
├──┼─────┼───────┼─────┼─────┤
│ 7  │康日清    │91年9月10日   │9萬元     │FA0000000 │
├──┼─────┼───────┼─────┼─────┤
│ 8  │康日清    │91年12月10日  │9萬元     │FA0000000 │
├──┼─────┼───────┼─────┼─────┤
│ 9  │康日清    │92年3月10日   │9萬元     │FA0000000 │
├──┼─────┼───────┼─────┼─────┤
│10  │康日清    │92年6月10日   │9萬元     │FA0000000 │
├──┴─────┴───────┴─────┴─────┤
│                            共計:90萬元                │
└────────────────────────────┘
附表二:(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康日清    │93年11月27日  │104年12月31日 │67萬元    │WG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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