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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紀明岳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紀明東
紀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紀明東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如附表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全體;
及被告紀淑媛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如附表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全體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紀明東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6),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如附表(即原告更正附表3,見本院卷三第96頁)所示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全體;
及被告紀淑媛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7),於103年12月31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如附表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全體等語。
然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位在南投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管轄,是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而本院既無管轄權,則依上開條文意旨,自得依職權裁定移送上述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紀王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份
(註:即原告所提更正後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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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與紀王妙之關係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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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明哲│直系卑親屬(長子)│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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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淑貞│直系卑親屬(長女)│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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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淑媛│直系卑親屬(次女)│八分之一│
├───┼─────────┼────┤
│紀淑妍│直系卑親屬(三女)│八分之一│
├───┼─────────┼────┤
│紀淑郁│直系卑親屬(四子)│八分之一│
├───┼─────────┼────┤
│紀淑馨│直系卑親屬(五女)│八分之一│
├───┼─────────┼────┤
│紀明東│直系卑親屬(次子)│八分之一│
├───┼─────────┼────┤
│紀名岳│直系卑親屬(三子)│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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