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事聲,11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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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連茹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0月18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字第25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年3月18日已將計算至當日之全部本息金額以雙掛號寄達於相對人戶籍地,由相對人之家屬代收,於合法送達後,相對人未對前開債權金額異議,即承認或默示承認系爭債權之全部利息。

且異議人於105年3月22日就原先即已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並於105年5月29日獲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是相對人已因承認而發生中斷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在先,異議人復因聲請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則異議人利息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

又相對人於收受雙掛號通知函時,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計算至104年3月18日全部本息金額,其未表示異議即應認已默認債權本息金額。

惟原裁定以債權讓與通知書未記載利息起算日及計算方式,難認相對人因而認知有利息債權存在而予以承認,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而剔除異議人99年3月20日前之利息。

然積欠系爭債務之事實及計算方式,於原契約中均已詳載,理應為相對人所知之甚稔,無庸異議人於債權讓與之事實為通知時再為贅述,且相對人既已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已知悉當時之債權金額,可推知自己滯欠之時日,及通知函中之債權金額與欠款當時金額之差距即為累計之利息,相對人當時並未異議,即視同承認而生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進行之效果。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相對人既無庸一一就本金、利息等權利表示同意,相對而言,異議人亦無須就本金、利息等權利,一一詢問相對人是否拋棄請求權時效利益,原裁定剔除異議人99年3月20日前之利息不當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且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異議人雖曾於104年3月18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惟該讓與通知僅記載債權總額新台幣485013元,並未記載本金、利息之金額,僅以總額為記載,自無從得知本金及利息之數額、起算日為何。

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

異議人雖以其曾寄送債權認與通知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未爭執債權讓與之金額等情,然該讓與通知並未記載本金、利息之金額,在相對人別無其他客觀之方法間接表示其主觀意思之情形下(依異議人舉證之結果,無法認定有何客觀方法存在),也僅是單純之沉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

換言之,相對人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並無具體認識或承認債權人之利息請求權存在之金額範圍,也未就異議人所主張包含利息在內之金額為承認之表示,且無其他方法可依客觀評價為相對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堪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利息債權,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

異議人片面將相對人對債權金額權額之單純沉默遽認為相對人承認利息之默示意思表示,有悖於常情之認知,更誤解單純之沉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兩者區別,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99年3月1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而認異議人之利息應自99年3月20日起算(至105年3月16日止),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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