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事聲,5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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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何伍雄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屬行政管制性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關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法院不得依該規定自行縮減利率。

且上開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異議人非此等機構,與相對人間債務關係,自不適用上開銀行法規定。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各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討論銀行於提出訴訟及非訟程序時之利率調降問題,決議就104 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而自104年9月1日均起按週年利率15% 計收利息。

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新修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

然異議人係於銀行法修法前之99年間,即已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該會議決議或上開銀行法規定。

又本件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案件,亦無該條規定適用。

再者,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而未違反受讓債權者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

另並非所有債務人均為經濟弱勢者,且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應就欠款人一律調降利率,置公平市場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利息債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之利率,恢復為週年利率20% ,債權總額恢復為59萬9,067元等語。

二、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進行更生程序。

又異議人以其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59萬9,067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下稱系爭債權)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5日製作系爭債權表,核列異議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17萬0,964元、自95年6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59萬9,067 元。

嗣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即原裁定),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將本件異議人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年利率逾15%部分,予以剔除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依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以觀,該條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 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是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何時,亦不論債務人係依訴訟程序或消債條例所定程序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皆應一體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貫徹修法目的,是上開規定乃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法律行為即歸無效。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剔除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年利率逾15%部分之利息債權,於法要無違誤。

異議人主張消債條例事件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且該規定為取締性規定,法院不得自行縮減利率云云,尚不足採。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之約定利息債務,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

而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雖使債權人原得請求給付之約定利息,於上開規定發布施行後之104年9月1日減少,致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有所降低。

惟上開銀行法規定僅適用於其生效後之104年9月1日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而非溯及適用於上開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核諸前揭說明,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院本應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

異議人以其於104年9月1日前即已受讓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依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又該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 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係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78頁異議人所提民事陳報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渣打銀行本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機構,故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亦應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此乃基於法律規定所受之限制,要與金融機構及金管會間協議無涉,是本件異議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或金融機構,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渣打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異議人以其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係於銀行法修法前受讓債權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非有據。

(五)另異議人固提出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之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頁),而主張依該函文內容所載,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之適用云云。

惟細繹上開書函所載內容:「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

,可知上開書函第二點業已陳明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至於該書函第三點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

然遍觀全文,未見有何銀行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記載及說明,可見異議人就前揭書函之內容,有所誤解,是異議人持該函文內容,主張其於99年間受讓之信用卡債權,不適用上開銀行法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債權,以不逾週年利率15%為限;

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系爭債權表中,異議人申報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 日止之利息債權,就逾週年利率15%部分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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