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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峻嘉
相 對 人 濠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祺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及加班費差額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成立調解,其內容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茲因相對人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不履行該調解紀錄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故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前揭勞資爭議,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4年9月22日調解成立,並達成「1.經協商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
2.經雙方溝通後,對在職期間加班費差額已解釋清楚,無爭議存在。
3.經雙方核對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協商後之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及補發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6%,共計新台幣2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付勞方收執,不另立據。
4.雙方配合向資方之保險公司申請團保意外險,並依保險公司核定金額處理,不論其金額多寡,均全數歸屬勞方,勞方同意不再向資方請求任何差額。
5.雙方於104年9月11日終止勞雇關係。
6.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
之調解內容,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0月1日府勞資字第1040334451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查兩造就本件勞資爭議已同意以新臺幣2萬元合意調解,相對人並已將現金當場交由聲請人收執,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本件已無存在給付義務而不履行情事,又調解條件第1、2、5、6點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
調解條件第4點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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