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勞執,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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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建麟
相 對 人 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民國105年8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其中關於「㈠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5年7、8月份薪資共計新台幣2萬7,049元整(扣除勞方請假、勞健保費用及餐費等),並於105年9月10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成立調解,其內容如附件所示。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給付義務,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民國105年8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50299650號函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足認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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