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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105號
債 權 人 陳甘露
債 務 人 林榮錦
一、債務人林榮錦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民法第272條意旨,連帶債務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林莊菊應與債務人林榮錦負連帶責任,惟未提出文件以釋明之,僅稱其與債務人林榮錦為母子關係,並代訂租賃契約及收取保證金等語,難認應負連帶責任,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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