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促,10319,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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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031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天寶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二、經查,債務人林天寶已於民國101年7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林天寶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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