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促,1104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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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047號
債 權 人 潘志星
代 理 人 張信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名鑫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吳美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名鑫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吳美華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名鑫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美華及債務人吳美華於民國105年8月16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中巿北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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