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執消債更,76,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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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佾達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更生方案第1期新台幣921,106元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拍賣土地案款,該案款由民事執行處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分配予各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宋佾達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立儱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3,022元。

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職業工會,依債務人所提105年5月至106年2月薪資明細表,每月實領薪資約33,645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33,022元應屬可採。

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亦無可領取之給付,債務人名下原有四筆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同段60-1地號(權利範圍1/4)、同段60-2地號(權利範圍1/4)、同段60-6地號(權利範圍1/1),其中60-6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於105年8月2日拍定,拍定金額961,000元,其餘三筆土地經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

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單10份、立儱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11,448元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8年及103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11,448元,及與1名手足分擔父親(民國37年生)扶養費,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

經查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之配偶103年所得為100,476元,104年所得為209,585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48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就支出父親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債務人之父於103及104年之所得為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於102年2月離職退保,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823,58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681,600元,債務人陳報因父親臥病在床,自105年6月聘僱外籍勞工為看護,並提出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為證,債務人陳報與1名手足分擔後,支付父親扶養費7,000元應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

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3及104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

㈢、債務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拍賣土地案款961,000元,其中39,894元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土地增值稅,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為有優先權債權人,不影響其逕由該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其餘921,106元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分配;

債務人名下彰化縣○○鄉○○段00地號、60-1地號、6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1/4,三筆土地經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流標底價各為51,200元、153,600元、256,000元,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0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故以該三筆土地流標底價共460,800元為債務人名下土地之清算價值較為合理適當。

㈣、依債務人可分配之現金921,106元及三筆土地價值460,800元,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總額為1,381,906元,債務人每月薪資33,02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29,896元,每月餘3,126元可供清償,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72期,並列入執行案款921,106元,清償總額1,137,106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內薪資所得總額為2,377,584元(計算式:33022×72=0000000),加計財產價值1,381,906元共3,759,490元,於扣除更生方案6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606,978元,而債務人清償總額為1,137,106元,約70.76%用於清償。

另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37,106元,雖低於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總額1,381,906元,惟考量債務人之三筆土地皆為持分土地,且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仍未拍定,若行清算程序是否可順利變價或變價後可否達460,800元皆尚非無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無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無違反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

㈤、債務人之清償金額雖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本件僅約70.76%用於清償,惟考量債務人總清償金額1,137,106元,債務人之欠款總額雖達2,049,185元,而其中欠款本金僅785,949元,債務人之還款金額已高於欠款本金甚多,本件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3目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之規定,認本件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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