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執消債更,8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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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逸群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關 係 人
即 保證 人 沈玉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博群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沈逸群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自105年11月23日起因癲癇發作併發急性精神病,於敦仁療養院住院治療中,目前無收入,並提出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因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提出由胞兄沈玉郎擔任保證人,沈玉郎已出具保證書及郵局帳戶之薪資轉帳明細,證明有能力可當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8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81、113至116頁)。

依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01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2,5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2,5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公允: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已於104年3月18日解約,解約金為6,149元,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現為退保中,彰化縣政府函覆債務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惟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未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及津貼(本案卷第20至25、38、39、34頁)。

㈡、因債務人現無固定收入,提出胞兄沈玉郎為保證人,沈玉郎已提出願擔保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書一紙,並提出花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釋明其為有資力之人。

㈢、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因精神疾病住院而無固定收入,但提出有固定收入之人為保證人,還款成數62.84%,其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應可認公允。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債務人提出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總清償比例達62.84%,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條件已公允,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以清算方式對債權人而言較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本件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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