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5,司執消債更,8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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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寶來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關 係 人
即 保證 人 許秀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吳炳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郭寶來(54年次)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早期於田尾鄉從事園藝栽種臨時工,近一年多主要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每天工資約1,300元,若透過仲介引介則為1,000元,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無法提出相關收入證明,債務人願以每月2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並提出由配偶許秀玉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許秀玉並已出具保證書(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8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72頁)。

另查,本件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2至104年之所得為0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給付,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250,909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配偶出具之願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6,0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100元、電費408元、瓦斯費25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78元、通訊費847元、有線電視283元,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9,266元,其陳報之金額尚低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因債務人之母住於私立田尾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月費18,000元,與二名手足分擔後,債務人須支付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

經查,債務人之父已殁,債務人之母(19年次)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彰化縣政府函覆債務人之母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之母每月領有年金3,628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6,000元,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私立田尾老人養護中心估價單三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臨時工收入約25,000元,其新光人壽保單價值250,909元,債務人表示願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則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3,484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8,484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5,266元,每月餘13,218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1,001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11,0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11,001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3.23%,債務人並提出由配偶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

經查債務人之配偶投保薪資為26,400元,於103年之所得為374,708元,104年之所得為378,638元,名下有單獨持有之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1,303,000元,債務人之配偶應有能力可當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

㈣、債務人之清償金額雖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本件僅約83.23%用於清償,如以13,218元之九成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須清償11,896元始可認已盡力清償,惟考量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11,001元已接近該標準,且債務人已52歲,較難尋求高薪之工作,並已提出有不動產及固定收入之配偶為保證人,又債務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為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約250,909元,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本件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以清算方式對債權人而言應較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本件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三、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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