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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張瑪莉
龍素娟
陳芳鈴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黃錫富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劉新杰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蘭春
訴訟代理人 葉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三人起訴未提出業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錫富,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其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無法補正,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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